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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tudy

技术秘密案里,最有用的证据不是代码,是他用了多久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评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例涉视觉识别领域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案,一审(2021)沪73知民初437号,二审(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改判

一审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时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停止侵害、销毁载体并连带赔偿 50 万元。
同一批事实,两级结论相反。分歧在比对对象的时点:一审比对的是 2020 年形成的代码,而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案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

案号

(2021)沪73知民初437号(一审);(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二审);关联案件(2019)沪73知民初825号(在先起诉后撤诉)

涉案技术

指尖识别技术:训练算法的代码与训练所需的基础数据(图片库),主张秘点 1 至 7

被诉行为

四名前员工离职后向某乙公司披露、允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某乙公司用于为学习平板厂商提供技术支持

判项

撤销一审判决;停止侵害(含销毁载体、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0 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一审 2023 年 4 月 27 日;二审 2025 年 8 月 22 日(终审)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关键词

技术秘密 · 举证责任转移 · 员工离职 · 人工智能算法 · 商业秘密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Timeline

时间线是本案最直接的证据

某甲公司做的是指尖识别:摄像装置对着书页,手指点住哪个单词,设备就把这个词识别出来、读出来、翻译出来,结果显示在配套的手机上。

2017 年 9 月 16 日,张某和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微信上聊这件事能不能做成。张的回答是「这个肯定可以做,而且也不会太难」。

两个月后项目启动。2018 年 4 月起,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李某某陆续入职,张某的职位是 CTO,其余三人分别是 AI 工程师、产品经理、嵌入式 AI 软件开发工程师,四个人都在这个项目组里。

2019 年 4 月,产品在众筹平台上线,9458 人支持,达成率 945%。从微信上那一句「可以做」,到产品上线,一年零五个月有余。

2019 年 3 月 29 日,张某办了离职。

往回数三周,3 月 1 日,公司开了一场《员工守则》制定会议,四名被告都在场。会上表决通过的守则第三条写的是:「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秘密。」

5 月 21 日,某乙公司成立,股东名单里有张某、李某某、王某某。

7 月 4 日,网上出现一段用户上传的视频:优某某的学习平板,用手指点书上的单词,能识别、能拼读。7 月 5 日,某乙公司与优某某签约,成为其技术支持伙伴。

从公司成立到拿出这项技术,不到两个月。这个时间差,后来成了推翻自研抗辩的第一组事实。

某甲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 万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审级法院案号结果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437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 13800 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停止侵害、销毁载体、签署承诺书;连带赔偿 50 万元
关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825号2019 年基于基本相同事实起诉,后撤诉;2021 年重新起诉形成本案

一审判决日期是 2023 年 4 月 27 日。二审 2023 年 8 月 15 日立案,2024 年 5 月 10 日询问当事人,2025 年 6 月 25 日不公开开庭,8 月 22 日判决。这家公司从立案到终审,等了四年四个月。

The Secret

商业秘密的载体是算法与基础数据

起诉时,某甲公司把秘密拆成七个点,编号秘点 1 至 7。

内容分两类:训练算法的代码,以及训练算法所必需的基础数据——那个图片库。

这个描述方式很关键。判决专门用一句话交代了它的边界:「某甲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对应的并非最终的硬件产品或内置于硬件产品中的芯片。」

换句话说,请求保护的客体是支撑产品的那套底层技术,产品只是这套技术的一个应用形态。客体的层级由权利人自己划定,划到哪一层,比对就在哪一层进行。

描述方式决定了抗辩能不能成立。如果秘密是产品,对方说「我的学习平板和你的柱状设备不一样」,这句话就够用了。

但秘密是底层技术,它就可以装在不同的硬件上。判决的原话是,这套方案「可以被投放在不同表现形态的硬件设备上,并服务于不同的使用对象群体」。

一审恰恰在这一点上被说服了:硬件形态、实现功能、适用群体、配置芯片,四项都不同,于是推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与涉案相关秘点对应的技术信息不同的可能性极大」。

二审把这四项逐个拆掉。设备不一样,不等于里面跑的模型不一样;功能少几项,也不等于那几项的训练方法不是同一套。

秘密这一侧的体量,判决写得很具体:至 2019 年 3 月,仅 AI 算法与软件方面的研发费用支出就达到 380 多万元;采集的原始数据约 140 万张,其中人工标注后用于文字图像切割的训练图片 64 万张。

时间跨度是 2018 年年中到 2019 年 4 月 30 日。这组数字后来成了反证对方「自研」的标尺。

这里有一句可以直接拿走的话:技术秘密的边界,取决于你把它描述成什么。描述成产品,比对落在产品结构与功能;描述成方法,比对落在步骤与效果。

The First Loss

一审的比对对象错位

一审并没有认定「这不是商业秘密」。这一关它认了。

保密措施过审:四份劳动合同的第十条第四项都写着「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不得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泄露公司机密」;员工守则第三条写着「尽忠职守」;四个人都确认自己在代码平台上有项目组访问权限。

这一关的尺子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它不要求条款写到清单级别。看的是四点:措施能不能被认出来、与秘密是否对应、权利人有没有保密意愿、以及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第六条更直接。它把「签订保密协议」和「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软件采取限制访问措施」列为可以认定保密措施的情形。本案两样都踩上了。

驳回发生在第二关:现有证据不能合理表明秘密被侵害。

理由摆了一串。公有领域已有类似方案——2014 年公开的一件「点读系统及其方法」专利申请;张某入职前就发表过视觉跟踪的论文,2017 年 9 月还说过「这个肯定可以做」;公证比对显示两款产品的识别表现有差异;硬件形态、功能、适用对象不同;再加上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交的那批代码与秘点不相同。

二审对这串理由给了评价,其中一句是「有欠严谨」。

第一处不严谨,是把两件事混成了一件。判决原话:「『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权利人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开始发生的时间节点是否已经基本形成』与『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有无继续更新改进』是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

接着一句:不能仅因为后续更新完善的留痕晚于 2019 年 4 月,就认为秘点在 2019 年 4 月前没有形成。

第二处不严谨,是时间错位。被告提交的代码文件夹,修改时间分别是 2019 年 10 月 17 日、2019 年 12 月 27 日至 2020 年 2 月 6 日;训练图片文件夹的时间是 2020 年 2 月 11 日、16 日。

而被诉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5 月到 7 月。用 2020 年的材料去证明 2019 年「从未使用」,这道题本身就不成立。

判决把这话说得很直:即便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2020 年 5 月至 12 月形成的)代码、标注数据与秘点不同,「也不能当然表明……在 2019 年 5 月至 2019 年 7 月期间『从未使用』」。

还有第三处,针对的是那四项硬件差异。二审认为,秘密指向的是支撑硬件实现功能的底层技术,不是硬件本身,所以不能因为设备形态、功能、适用群体、芯片不同,就径行得出「技术信息不同的可能性极大」的结论。

原告在上诉时这样描述一审的比对方法。一审「以近乎苛刻挑剔的方式来强调两公司产品在识别表现上存在的细微差异点」。这种做法把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拔高至近乎『须完全相同』的程度」,背离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本意。

一审的问题不在事实认定,在证明对象。它比的是两款产品现在的表现是否相似,而这个案子要问的是 2019 年被告有没有使用涉案技术。

这件事对正在打官司的人有直接意义:案子拖了两年,对方交出来的代码当然是这两年的版本。拿它去证明三年前的事,赢不了。

The Shift

举证责任转移要三件材料凑齐

条文的结构值得逐字读一遍。判决援引的是 2019 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应现行文本(2025 年修订)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它分两半:权利人先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且提供三类证据之一;然后,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自己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类证据是: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且其使用的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已经被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其他证据。

判决给了一句适用方法的总结。判决对适用方法有一句完整表述: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害,并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注意中间的「且」字。渠道或机会,加上实质相同,两样都要。这不是「我怀疑你,你自证清白」。

本案的渠道与机会很好证:四个人都是项目组成员,张某是 CTO,王某某是 AI 工程师,李某某是嵌入式 AI 软件开发工程师,黄某某负责图片标注,前三人都确认自己在代码平台各个项目组有访问权限。

难的是第二样——实质相同。这里有一把现成的尺子。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给的标准不是「相同」。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上相同。

判断看四件事。两者异同到什么程度;所属领域的人员在当时是否容易想到这些区别;用途与效果有没有实质差异;公有领域里有没有对应信息。

用词值得留意。不是「相同」,是「不存在实质性区别」。一审要的是前者,所以它比不出结果。按后者的标准,本案本来就该比得出来。

本案没有靠代码,靠的是四组事实。

第一组是对方自己写的官网。2019 年 10 月 14 日的公司主页,「公司产品」栏目里,把某甲公司的产品连同两款学习平板一起,作为自家「桌面交互技术平台」的主要产品介绍,并强调三款产品均融合了 AI 算法的指尖定位技术。

一家成立不到半年的公司,把别人的产品写进自己的产品栏。这段文字是它自己发布的。

第二组是张某在关联案件里的答辩状。2019 年 11 月 14 日,他写道:自己用「手指识别及跟踪」技术为某甲公司研发出那款阅读伴侣,创建某乙公司后继续推广这套算法并授权使用。

判决对此的评价是,在他本人的主观认知中,某乙公司的产品采用的就是与某甲公司相同的技术。

第三组是公证比对视频。同一名测试者、同一本测试素材、同一张桌子。在四种用手指测试的场景下,两款产品都能识别手指、触发定位、正确识别并拼读出大部分单词,差别只在反应速度;换成三种不用手指的场景,两款产品都没有反应。

第四组是时间。优某 M* 产品在 2019 年 4 月 10 日的用户视频里,还要拍照截图识别数学题;到了 7 月 4 日,已经能手指点读。不到三个月,功能上了一个台阶。而某乙公司 7 月 5 日才与优某某签约。

四组凑齐,解释的责任就交过去了。二审的结论是:某甲公司关于侵权的主张成立。

一句判断:举证责任能不能转移,不看材料多少,看三样齐不齐。缺一样,转移不发生,手里材料再多也停在原地。

The Rebuttal

自研抗辩的证据缺口在研发过程

自研抗辩在规范上有明文。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但同条最后一款堵了一个口。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再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不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答辩是一条完整的自研链,四个来源,全是公开的。

一是基础代码,来自谷歌在 github 上的开源项目,用的是 2019 年 1 月 19 日上传的一个子项目,该项目最后更新于 2019 年 2 月 7 日。说法是:成立之初研发人员紧缺,能通过开源实现的功能,没必要从零做起。

二是另一部分算法与程序代码,来自「l*」2019 年 3 月 23 日公布的开源代码。提交给法院的这部分代码与开源代码完全一致,没有修改,也没有托管在版本管理系统上,只保存在张某个人计算机里。

三是一部分基于谷歌 A* 架构自己编写的代码。理由是客户要控成本,摄像头的品质相对较差,谷歌 2018 年公开的架构恰好能满足需求。2019 年 6 月 1 日开始写,7 月 24 日形成可交付版本,12 月 20 日更新。

四是图像标注,用的是某学院 2019 年 4 月 20 日公开的开源代码。

这条链单看是完整的:每一段都有出处,时间也对得上。

法院没有否认开源代码的存在,它换了一个问法:从这些代码到能卖的产品,中间那一段是谁做的。

判决原话:「如何将这些从不同渠道获取的开源代码加以整合形成一个初始模型,并通过后期大量训练进一步形成性能完善的模型,既是研发中的关键环节,也是研发中的核心难点。」

开源代码是公开的素材。本案的秘密不在素材本身,而在把素材整合成初始模型、再训练到可用的那一段。

接下来是三组反证。第一组是研发周期。某甲公司从 2017 年 9 月 16 日构思,到 2019 年 4 月上线,一年零五个月有余;某乙公司 2019 年 5 月 21 日成立,7 月 4 日网上已有产品视频,7 月 5 日与优某某签约,前后不到两个月。

判决的措辞是:「在如此之短的研发周期……从无到有推出一款具有人工智能视觉识别和定位功能的产品,有违日常经验法则。」

第二组是内部矛盾。被告强调自己的技术识别区域更宽、比「指尖」更复杂。判决顺着这句话推:更复杂,研发周期就该更长;可你的周期更短。这条自相矛盾,反过来削弱了自研主张。

第三组是代码的时间缺口。提交的代码修改时间最早是 2019 年 10 月 17 日,没有覆盖 2019 年 4 月到 7 月这一段。7 月 4 日就展示出来的功能,对应的训练代码在哪,判决写的是「并未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说明」。

一句判断:开源抗辩的软肋不在「代码是不是公开的」,在「从公开代码到产品之间的那几个月」。那段时间没有记录,就等于没有发生。

The Model

模型能力来自训练数据

判决用了近千字解释人工智能模型的训练原理,要回答的只有一个问题:能不能用「我们技术路线不同」来解释产品的相似。

推论从一件事开始。无论哪一家的技术,都要完成同一串动作:识别手指、定位手指、识别手指指向的文本、理解文本内容、作出应答。

这些动作由模型完成,而模型要靠训练。

判决举的例子是这样:如果一个视觉识别模型只被训练识别「猫」,那么输入一张「狗」的图片,它基本无法完成识别——像素分析之后,无法匹配到它习得的「猫」的特征参数。

接着是一句总结:「一款只接受过识别『猫』训练的视觉识别人工智能模型,基本上没有能力去区分『非猫』这一巨大集合内部的不同事物。」

再往下:「人工智能模型不会凭空获得识别未经训练类别的能力。模型输出结果的质量,从根本上说,取决于输入模型的训练数据的类型、规模和质量。」

这条原理落到案子上,就变成了举证结构:你说模型是另一条路线做的,那就得说清它吃了什么数据、吃了多少、什么时候吃的。

而被告能拿出的训练图片文件夹,时间是 2020 年 2 月。数量呢?一个文件夹 190837 个文件,另一个 1951 个。

对照某甲公司:同期采集原始数据约 140 万,其中标注后用于文字图像切割的 64 万张。判决在这里用了一个词——「完全不在一个量级」。

还有一处细节,说明模型实际学到的是什么。某甲公司的设备是柱状物,用户可以随手挪动,所以研发时就要求模型在文本斜放约 45 度时仍然能识别,这项工作由黄某某具体负责。

被告合作方的产品是学习平板。按使用习惯,用户会把屏幕正对文本,不会斜着放。但比对视频里,那台平板斜放时同样能识别。

判决由此「合理推定」:某乙公司在研发中借鉴了某甲公司针对斜放场景采集数据的那部分技术,即秘点 4。

一句判断:在 AI 案子里,「技术不同」是一句主张,不是一份证据。要让它变成证据,你得交出训练史;交不出来,产品的表现本身就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

The Measures

宽泛的保密条款仍可构成相应措施

这是本案一审、二审意见一致的一处,也是最容易被企业低估的一处。

被告的抗辩是:这些条款太宽泛——「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公司秘密」「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的秘密」,既没指明范围,也没列清单,够不上「相应保密措施」。

一审没有采纳,理由是秘密本身的性质。判决说理是:本案主张的秘点涉及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只要告知软件开发人员对公司机密承担保密义务,相关软件开发人员都能识别公司机密必然包含『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

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把「保密措施够不够」从「文件写得多细」,改成了「对方能不能认出自己碰的是什么」。

一个负责图片标注的员工,每天的工作就是给训练图片打标。他当然知道自己手里这批图是公司的核心资产,不需要一份清单来告诉他。

佐证是一段证言。一名实习生说,他离职时公司并没有明确要求清除数据,但他自己把相关代码与测试数据全部清掉了。

这家公司还有一层布置:代码托管在付费平台,训练图片存在第三方付费空间,每次提交、每次上传都有日志。这些日志后来成了证明秘点形成时间的关键证据。

边界也得说清。这套逻辑对能接触核心技术的岗位成立,对行政、财务、后勤不一定成立。给全员发一份同样的保密协议,在法庭上的分量,不如给这五个人各签一份写清范围的。

一句判断:保密措施不是写给法院看的文件,是让对方在动手之前,知道自己碰的是什么。

The Liability

自然人与公司适用不同的责任条款

责任分别落在两条条款上。

四个自然人——张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某乙公司落在同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实施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区别在身份。员工是「违反义务」,公司是「明知而获取」。两条线在同一份判决里,责任却来自不同的事实。

连带的基础是共同侵权。四个人当时的身份分别是创始人、股东、技术骨干,与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了同一损害——商业秘密被无偿利用。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承担连带责任。

判项有三层。第一层是停止侵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并立即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停止的时间持续到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

第二层是一份承诺书: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提交一审法院,并把副本交给原告。

第三层是钱:十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50 万元。

判决还专门写了不履行的后果:拒不执行停止侵害那一项的,按每日 5000 元计算迟延履行金;拒不签署承诺书的,一次性支付 10 万元。

赔偿数额走的是法定赔偿。原告索赔 100 万元,但没有就损失举证,也没提交公证费票据,二审中改为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酌定 50 万元。考量因素写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加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

惩罚性赔偿在本案没有落地。判决的赔偿部分没有讨论它,直接走了法定赔偿。

判决给出的理由是「缺乏有关计算损害赔偿的证据」。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都算不出来,基数等于零,倍数无从谈起。这不是法院否定了适用条件,是它手上没有可乘的基数。

这条边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里成了明文。该解释 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取代了 2021 年那一版。第八条第三款:「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一走到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就没有入口。但同一批事实放到今天,路径不一样。该解释第九条允许在利润率无法确定时换个算法。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自己的利润率,来算基数。本案卡住的那一步,现在有工具了。

还有一处边界容易被忽略。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换句话说,在不正当竞争这一片里,商业秘密是唯一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的类型。做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案子,谈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入口——这类请求却仍常见于诉状。

一句判断:这类案子里,赔多少往往不是重点,「停止 + 销毁 + 承诺书」才是。前两项断了对方的继续使用,第三项把个人责任固定下来——它比钱更难绕开。

The Boundary

举证责任转移的七处适用要点

一、举证责任转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倒置的意思是:你告我,我自证清白。法律没有这么写。权利人要先交三样——初步证据、渠道或机会、实质相同。缺一样,转移不发生。

而且「初步证据」不是「一点证据」。本案是四组事实(官网宣传、关联案件自认、公证比对视频、研发周期)才凑成「合理表明」。少一组,说服力就掉一档。

二、原告自认代码不同,不能单独决定结果

本案原告曾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交的代码与秘点不同。一审据此认定不侵权,二审纠正。

纠正的理由是时间错位,不是「自认不算数」。如果你的案子里,被诉行为与对方提交的代码处在同一时间段,这份自认的分量会完全不同。

三、停止侵害到「为公众所知悉时止」,不是永久禁令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由秘密状态决定。一旦公开,权利消灭,停止侵害也就没了对象。

但销毁载体与承诺书是硬义务,不会因为时间经过而消失。这一层常被忽略——它意味着对方手里不能留底。

四、50 万元是法定赔偿的酌定结果,不能当量级参照

索赔 100 万元、判赔 50 万元,中间没有「打五折」的规则。本案的基数是零——原告未就损失举证,法院按情节酌定。

换一个损失举证充分的案子,或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子,数额可能完全不同。拿本案去估自己案子的赔偿,估出来的是想象。

五、「宽泛的保密条款有效」只对能识别秘密范围的岗位成立

判决的说理落在「软件开发人员能识别软件源代码及其算法属于机密」。这句话有前提:岗位本身让人知道手上东西的价值。

换成行政、财务、外部顾问,同样的条款不一定够。这类岗位要的是清单与权限——哪几个文件夹、什么级别的账号、什么时候收回。

六、条号已经换过一轮,援引时要换算

本案适用 2019 年修正的文本:侵权行为是第九条,举证责任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定赔偿是第十七条第四款。

2025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文本,对应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惩罚性赔偿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写起诉状、答辩状时援引旧条号,等于在第一步就交出一个错误。这个错误不影响实体,但会让对方在程序上先拿一分。

七、秘点内容未公开,本文不推断比对方法

判决书中秘点 1 至 7 的具体内容以「××××」隐去,比对过程同样作了保密处理。

网上流传的「算法相似度比对方法」都不是本案原文。本文只写判决写了的,不补它没写的——这类案子一旦补细节,补出来的就是别人的案子。

The Takeaways

企业现在可以做的五件事

前四条是平时就要做的,第五条是出事之后的第一动作。

一、离职当天就固定三个日期。离职日、竞品上线日、对方与客户签约日。本案这三个日期是 3 月 29 日、7 月 4 日、7 月 5 日,它们决定了「不到两个月」这个数字能不能站住。

二、给训练数据建台账。采集时间、标注数量、存储位置、上传日志,逐项留痕。本案能证明秘点形成于 2019 年 4 月前,靠的是上传日志与文件说明目录,不是回忆。

三、保密措施落到岗位。核心岗位单独签,写清范围、留签字页;全员那份可以留着,但别指望它单独成立。签约时让本人手写一行「已知悉范围」,比加粗条款有用。

四、取证取「产品行为」,不只取代码。同一测试者、同一素材、同一场景,录屏加公证。本案二审能认定实质相同,靠的就是那段比对视频——代码没拿到,一样认定了。

五、发现之后先算周期,再决定路径。对方从成立到产品上线的时间越短,自研抗辩越难成立——本案不到两个月。周期要是对得上,重点就得转到渠道与接触上,去查离职前后那几周的下载、外发、设备接入记录。

补一件程序上的事。这类案子一审往往要两三年:本案 2021 年 4 月立案,2023 年 4 月一审判决,2025 年 8 月终审,前后四年四个月。决定起诉之前,先算一下产品还能卖多久,以及对方在这几年里会走到哪一步。

The Sources

案例来源与关联规范

本案的案号、审级、当事人匿名口径、秘点编号、时间线与判项,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为 2025 年 8 月 22 日。法庭同期发布的裁判要旨解读《涉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对同一案件的表述与之一致。

判决书对秘点 1 至 7 的具体内容、部分比对数据作了保密处理,以「××××」隐去。本文未对隐去部分作任何推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第十七条第四款(法定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转移)——本案判决援引的版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民事责任方式)、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过错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因素)、第六条(可认定保密措施的情形)、第十三条(实质相同的认定与四项考量)、第十四条(自行研制与反向工程抗辩)、第十七条第一款(停止侵害的期间)、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确定赔偿的考量因素)——一审援引第五条、第十三条,二审援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2026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五条(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第八条第三款(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计算基数)、第九条(利润率无法确定时的参照)
  • —(2021)沪73知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 年 4 月 27 日);(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 年 8 月 22 日);(2019)沪73知民初825号(关联案件,撤诉)

以上条文已于 2026-11-07 逐条比对全国人大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现行文本。本案裁判所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 2019 年修正文本,本判决援引的条号即该版本;2025 年修订文本的变化见上一节第六项。惩罚性赔偿那部解释在本案判决之后才施行,本文引它是为了讲清这类案子今天的路径,不表示本案援引过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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