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Study
「把人抓到了,案子就赢了一半。」这句话在商业秘密案件里流传很广,在张某等十四人这起案子里恰好反了。
十四名被告人全部被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决定每个人刑期轻重、也决定被害单位损失规模的,不是抓到了几个人,而是一个由资产评估公司算出来的数字: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 3.17 亿余元。这个数字决定了「情节特别严重」,也决定了大半的辩护空间在哪里。本文按行为定性、损失认定、责任分配、事后行为四条线展开,把这份判决里可复用的部分拆出来。
案由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
当事人
被告人:张某等十四人;被害单位: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按典型案例发布稿的匿名口径)
涉案技术
射频芯片开发相关的技术信息
行为方式
离职后设立同业公司,拉拢原单位员工,以高额薪资待遇诱使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提供技术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4)沪03刑初67号
损失认定
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技术信息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 3.17 亿余元
裁判结果
十四名被告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规范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关键词
商业秘密 · 侵犯商业秘密罪 · 合理许可使用费 · 共同犯罪 · 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6 年 4 月 20 日发布)案例四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读性评析,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发布稿未载明的裁判细节,本文不作推定;凡属分析的段落均已标明。
The Question
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里,最常见的两种理解各占一半。一种认为这类案子的核心是「抓到人」——只要证明员工把资料带走了,罪就成立;另一种认为核心是「证明损失」——说不清损失就没有刑事立案的基础。这两种理解都不算错,但它们各自只覆盖了案件的一半。
本案把这两半同时摆了出来,而且摆得很清楚。行为一侧,十四个人、两种角色、一条完整的动作链;损失一侧,一个 3.17 亿的数字、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套法定的认定顺序。两侧都立住了,案子才走到「情节特别严重」。
真正值得读的地方在于:这两侧不是并列关系,而是有先后。先确定行为类型,才知道该用哪一种损失计算方法;而不同的计算方法,会算出相差一个数量级的结果。本案之所以用「合理许可使用费」,不是因为许可费看起来更高,而是因为行为被定性为「获取」——这一步定错了,后面的数字全部要重算。
所以本文不按「案情—争议—结论」的常规顺序铺。先看事实链上每个人做了什么,再看争议焦点落在哪三处,然后逐层拆解裁判说理:行为定性、对象认定、损失计算、责任分配、事后行为。规则提炼与适用边界放在最后,目的是让读者能拿去做一件具体的事——不是复述本案,而是判断下一个案子该往哪走。
Facts & Procedure
本案的事实结构不复杂,但角色很多。十四名被告人分属三个层次:发起者、招募与组织者、提供信息的在职员工。把他们的动作按时间排开,能看出这条链是怎么一步步搭起来的。
张某原系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射频芯片开发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了尊某通讯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尊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前后,他拉拢当时仍在海某公司工作的周某等人加入,共同商议决定研发与海某公司同类型的芯片。
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经张某指示,周某等四人继续招募海某公司员工入职尊某公司。这一层是本案规模扩大的关键——从几个人变成十几个人。
高某等七人明知海某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仍于离职前后自行或者勾结海某公司其他员工,获取海某公司技术信息用于尊某公司芯片研发;赵某某、屠某某在任职海某公司期间,也应尊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技术信息。
张某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指示周某等人删除服务器内涉嫌侵权数据、替换销毁服务器硬盘、安排员工签署所谓「承诺函」,以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
| 项目 | 内容 |
|---|---|
| 被害单位 | 上海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射频芯片) |
| 被告人 | 张某等十四人 |
| 公诉机关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案号 | (2024)沪03刑初67号 |
| 损失认定 | 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 3.17 亿余元(资产评估公司评估) |
| 定性 | 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 |
| 裁判结果 | 十四名被告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相应刑罚 |
| 生效状态 |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程序上有两处值得留意。第一,本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对应的是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这类涉及前沿技术、涉案金额巨大的商业秘密刑案,实务中会集中在特定层级的法院审理。第二,损失数额不是法院自行估算的,而是侦查机关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法院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作出认定后采纳。这两点决定了本案的攻防重心,也决定了后文讨论损失时应该看什么。
Issues
把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放在一起,会发现他们并不在争同一件事。有人争「我没有拿」,有人争「拿了也没用上」,有人争「用上了也不值这个价」。这些说法看似都是脱罪理由,实际上分属三个层次,对应三个不同的问句。
分歧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是「获取」这个动作,还是「使用并造成损失」这个结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后面所有关于金额的讨论都没有意义——因为不构成犯罪就不需要算损失。
分歧在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特别是第三项。本案十四个人里,有在职的、有离职的,有直接拿的、有间接要的,他们对「公司有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认知并不相同。
这是本案真正的战场。损失数额决定量刑档次:三十万元是「重大损失」的门槛,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就是「特别严重后果」。本案的数额是门槛的一百多倍,所以争的不是「够不够」,而是「这个数本身站不站得住」。
三个问句的顺序不能颠倒。第一问决定罪与非罪,第二问决定对象是否适格,第三问决定量刑幅度。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从第三问开始谈——一上来就质疑金额,却默认了前两问都成立。
Reasoning
判决对行为的认定只有一句核心表述:张某等人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其作为外部人员无权接触上述商业秘密,仍采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通过高额薪资待遇诱使海某公司内部员工通过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等方式为外部人员非法提供相应的商业秘密,属于结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海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
这句话里有三个关键词,每个都对应一个法律判断。「外部人员无权接触」解决的是主体资格:尊某公司的人不是海某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接触技术信息的权限,所以他们拿到信息的方式只可能是「不正当手段」。「诱使」解决的是手段性质:不是员工主动投靠,而是外部人以高额薪资为条件,让内部人把信息交出来。「结伙」解决的是共同犯罪:内外配合,不是单方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认定的行为是「获取」,不是「使用」。这一点在法条上站得住。《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列举的行为方式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本身就是独立的行为类型,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前提。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进一步把手段具体化: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认定为「盗窃」;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的,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没有走「盗窃」或「电子侵入」的路径,而是落在「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个选择很务实:以高薪挖人、再由内部人用浏览、下载、摘抄、截屏的方式把信息带出来,很难说清是哪一次「侵入」了哪一台系统,但「以利益换取信息」的性质很清晰。判决用「诱使」两个字,把这一层事实固定下来了。
商业秘密的构成有三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本案判决在事实部分直接写明了「明知海某公司对商业秘密有严格的保密措施」,这句话同时完成了两件事——确认了保密措施这一要件成立,也确认了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秘密性与价值性在本案里几乎没有争议:射频芯片的开发投入大、周期长,设计参数与电路结构不属于公开信息,能否缩短研发周期直接决定产品能否赶上窗口期。判决在描述动机时用了「为缩短研发周期、迅速流片量产、加快吸引融资」,这三句话本身就是价值性的证明——如果这些信息没有价值,没有人会为它去挖十几个人。
需要区分的是:员工在履职中积累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点在本案里体现为「秘点」的概念——判决在量刑时提到「所涉秘点对应金额」,说明涉案技术信息是被具体拆成若干秘点来评价的,而不是笼统地把「整个芯片技术」当成一个秘密。这个区分对被告方很重要:能证明某个秘点来源于公开渠道或者属于个人技能,就能把对应的金额摘出去。
这是全案最关键的一步。两高《解释(三)》第五条把损失数额的认定方式按行为分了六种情形,本案落在第一款第(一)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这条规定的逻辑值得说清。商业秘密被「拿走」但没有被「用掉」的时候,权利人失去的不是市场份额,而是「这项技术本来可以收多少许可费」。用研发成本算不合理——研发成本是沉没成本,与侵权造成的损害不成比例;用销售利润损失算也算不出来——产品还没上市,没有可比的销售数据。剩下的唯一可算的,就是「假如正常获得授权,应付多少对价」。
即便认为被告已经使用,结论也未必不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获取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按销售利润损失计算,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也就是说,许可使用费在这套规则里是一条兜底线:算出来的利润损失比许可费低,就按许可费算。
本案采用的是「折现值」这个概念,判决表述为「合理许可使用费折现值 3.17 亿余元」。折现意味着评估时把未来许可期内应收的许可费按一定折现率折回现值,其中至少涉及三个参数:许可期限、许可费率、折现率。三个参数任何一个变化,结果都会显著不同。这也是为什么判决专门写了「具有合理性,可以据此确定损失数额」——法院审查的是评估方法与参数是否合理,而不是自己另算一遍。
对被告方来说,这句话指出了唯一有效的攻击方向:不是争论「3.17 亿太多了」,而是逐项质疑评估报告的假设——许可期限凭什么这么长、可比许可交易是否真的可比、折现率取值的依据是什么。对权利方来说,反过来就是一句话:这类案件的胜负,在侦查阶段委托评估的那一刻,就已经定了一半。
判决对责任分配的表述有两层。第一层是角色:周某等三人作为尊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组织、管理、指挥作用,因此认定为主犯,对全部罪责承担责任。第二层是技术上的理由:芯片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紧密联系,该三人不仅参与、管理各自负责的部分,还与其他领域专业人员就设计问题相互配合、协调。
第二层理由比第一层更值得记。共同犯罪的责任范围通常按参与部分划定,而「参与部分」怎么切,取决于对象能不能切。芯片的电路模块之间是耦合的,一个模块改一个参数,另一个模块的时序就要跟着调。所以「各管一块」这种辩护在本案里不成立——三个人管的那几块,本身就是互相咬着才成立的。这也是本案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最不一样的地方:责任的边界不是由分工决定的,是由技术对象的可分割性决定的。
对其他被告人,判决按六个因素分别评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涉秘点对应金额、是否入职尊某公司、入职时间、职务职权、工资收入、所获股份情况。这六项里,前三项决定「是不是共犯」,后四项决定「责任多重」。值得注意的是「所获股份」被单独列出——它把「参与程度」量化成了经济利益,是这类案件中区分主从犯的一个实用切口。
判决把这三个动作写在事实部分,并用一句话点了性质:以掩盖尊某公司芯片研发技术信息来源的非法性。这三个动作的法律效果,可以从两个角度看。
一是主观明知。删除数据、销毁硬盘、让员工签承诺函,这些行为本身不产生任何技术成果,它们唯一的功能是「让来源看起来合法」。一个人只有先知道来源不合法,才需要去掩盖。所以在证明链条上,这三个动作是「明知」最直接的补强证据——比任何口供都硬。
二是抗辩空间的丧失。商业秘密案件里,被告最常用的抗辩是「独立研发」或者「合法受让」。一旦服务器被清空、硬盘被销毁、员工被要求签下与事实不符的承诺函,这两条抗辩就失去了物质基础——你无法再证明那些代码是你自己写的。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件里,销毁证据往往比获取行为本身更致命。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判决的定罪结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布稿没有单独评价删除数据、销毁硬盘是否另行构成其他犯罪。本文不对未载明的部分作推测,只就其在证明上的效果作分析。
Rules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没用上」不是出罪理由,它只影响损失的计算方式。
获取但未披露使用的,按合理许可使用费;获取后使用的,按销售利润损失,但低于许可费时仍按许可费。两条路径最终都可能落到许可费上。
评估报告是这类案件的定量基础。争点集中在许可期限、许可费率、折现率三个参数,而不是总额高低。
组织、管理、指挥者认定为主犯;当技术成果各部分不可分割、需要相互配合时,主犯不能以「我只管一块」限缩责任。
删除数据、销毁介质、要求签署不实承诺,都会强化「明知」的证明,并摧毁独立研发、合法受让的抗辩基础。
五条里,前两条决定罪与非罪和量刑档次,后三条决定辩护与合规的重心。把它们按顺序摆好,就能回答一个具体问题:手上这个案子,钱会从哪里来。
Boundary
第 6 段是这类文章最该写透的部分。本案确立的规则有明确边界,拿它去套一个事实不同的案子,很容易套错。以下六种情形,在实务中通常不会被这样认定。
还有三处需要留意的限定。第一,民事与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权利人证明「高度盖然性」即可,刑事案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民事判决里认定的侵权,不必然导出刑事定罪——本案是刑事判决,不能用它反推民事案件的举证标准。
第二,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均为自然人,但这不意味着单位不会被追责。如果获取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量刑档次的门槛。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案 3.17 亿余元远超后一档,所以「情节特别严重」几乎没有争的余地——这也是为什么前文说,本案的战场不在「够不够」,而在「这个数怎么来的」。
Takeaways
站在企业一侧,本案给出的不是「要重视商业秘密」这种结论,而是五个具体的动作。前三个是防守,后两个是应对。
「我们有保密制度」在法庭上等于没说。需要的是可举证的三样东西:分级清单(哪些信息属于哪一级秘密)、访问留痕(谁在什么时候看过什么)、离职交接记录(交回了什么、删除了什么)。本案的「严格保密措施」之所以被直接采信,背后一定有这三样东西支撑。
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里常见的写法是「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技术资料」。这种表述在民事案件里勉强够用,在刑事案件里很难支撑「秘点」的划分。可行的做法是附一份技术信息清单,按项目、按模块列出,并约定更新机制。
离职面谈记录、设备回收单、账号权限注销记录、竞业限制告知书,这四样东西在事后都是证据。本案被告方之所以无法主张独立研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相关记录被销毁——反过来说,权利人一侧如果这些记录齐全,举证会轻很多。
本案有一个细节:张某是在「获悉海某公司准备提起侵权之诉后」才开始删除数据、销毁硬盘的。也就是说,权利人提前暴露了动作。实务中的顺序应当是:先固定证据(公证、镜像、服务器日志),再对外交涉。
如果是被诉方,重点不在总额,而在评估报告的三个参数——许可期限、许可费率、折现率,以及可比交易是否真的可比。如果是权利方,重点在于尽早委托评估,并把评估基础材料做扎实,因为法院审查的是「合理性」,材料不扎实,再高的数字也站不住。
五条动作里,前三条的成本都在日常管理里,不需要额外预算;后两条是应急动作,平时不准备,事发时来不及。
Sources
本文所述事实与裁判结论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材料;凡发布稿未载明、由本文作出的推断,均已在相应段落标明为分析。分析与建议为本所意见。
Consultation
把现有的保密制度发给我们,我们可以按「信息分级—载体管理—人员流动—留痕举证」四条线做一次自查,标出哪些环节在真出事时拿不出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刑事控告的,由签约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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