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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 Rights

数据权益的竞争法边界
两个指导性案例、一份登记证书,与它们没有回答的那部分

关于数据的纠纷这几年很多,但真正把规则说清楚的不多。
这篇不追热点,也不讲哪一个案子的来龙去脉——只把三份公开裁判文书里的判断依据摆在一起,看它们各自划了哪条线,以及三条线合起来仍然空着的那一块。要让这件事站得住,先得有一个可以对照的坐标系,这篇就用裁判说理里实际用到的维度来搭。

材料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62 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指导性案例 263 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第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发布的年度案例

检索区间与时点

截至 2026 年 10 月 10 日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与案例发布稿;指导性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对照对象

按「请求权基础 / 被保护对象 / 越界判断标准」三个维度逐案对照,不比较判赔金额(各案标的不同,金额不可互比)

已知局限

均为生效裁判,但个案结论不构成普遍规则;未公开的案件事实(数据规模、技术措施、用户协议条款)本文不作推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仅限于类似案件

本文为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与案例发布稿的整理与分析。规则与事实部分引自裁判原文并注明案号与来源;归因与判断部分是我们的分析,不代表任何法院的观点。裁判规则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

Why Start With Judgments

谈保护之前,先把「保护什么」说清楚

企业在问「数据怎么保护」的时候,通常心里想的是一件很具体的事:我花钱积累起来的这批数据,别人能不能直接拿走。这个问题在实务里会立刻分裂成三个不同的问题——数据本身有没有权利、这个权利归谁、别人拿走多少算越界——而它们的答案并不来自同一部法律。

这也是为什么这类问题很难用一句话回答。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绝大多数商业数据的价值恰恰不在表达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利益」,但它的适用又以「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为前提,门槛比专有权利高得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近几年新出现的一种确权尝试,解决的是「归谁」,不是「能不能独占」。三条路径各管一段,混在一起谈必然说不清。

把三条路径分开看,会发现问题其实不在一部法律里,而在三件事上。第一件事是识别:我要保护的这个东西,在法律上是什么。一套原始数据、一份经过清洗加工的数据集、一个由数据驱动的产品,这三种东西在裁判里被对待的方式并不一样。第二件事是归属:这批数据在形成过程中经过了几方的手,权属链条是否清晰。第三件事是边界:当别人用了一种方式利用了它,这种行为落在合法的竞争行为里,还是落在越界的那一侧。这三件事分别对应三个不同的证明任务,任何一件没准备好,后面的主张都会落空。

本文选取的对照材料是同一条脉络上先后出现的三份公开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62 号、263 号,以及被称为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的 (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它们分别落在「竞争利益是否成立」「登记证书证明什么」这两个问题上,合起来大致能看出规则现在的形状。

需要先说清楚的一件事是:这三件案子都不是「数据确权第一案」这类里程碑式宣示,而是把已经存在的裁判思路往前推了一小步。规则的形成往往就是这个样子——不是一次立法,而是若干个具体案件的叠加。对企业的意义在于:现在可以据此判断自己的动作落在哪条线上,而不必等一部专门的「数据法」。

还有一个背景值得交代。数据要素已经被写进国家层面的制度安排,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从地方试点向统一规范推进,与之相邻的还有数据出境、个人信息保护、以及各行业的专门规定。在「十五五」的布局里,数据与算力被放在新型基础设施的位置上,而战略性新兴产业中的多数领域——智能网联汽车、生物医药、工业软件——其核心资产的形态都在从单一专利转向「专利 + 数据 + 算法」的组合。这一整套安排要落地,落到企业头上就变成一连串具体动作:登记、留痕、改协议、做盘点。而每一个动作该做到什么程度,目前最权威的参照不是政策文件的口号,而是裁判里实际被认可和被拒绝的那些做法。这也是本文先看裁判的原因。

把资产形态的变化说具体一点,有助于理解为什么数据纠纷这两年会集中出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显示,国内发明专利有效量已超过五百万件,新一代信息技术领域在其中占比约六分之一,是所有技术领域中密度最高的一类。这些数字本身说明的是专利存量,但它透露了一个结构性事实:在技术密度最高的领域里,单靠专利已经很难把竞争优势完全圈住——因为同一功能往往有多条实现路径,而数据与算法带来的差异,既不在权利要求的文字里,也不在公开文献里。这正是数据类纠纷增多的底层原因。

Line One

第一条线:数据集合可以不靠作品身份获得保护

第一条线来自指导性案例 262 号。它的贡献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一个数据集合,不必先证明自己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也不必先证明自己构成商业秘密,就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获得保护。法院看的是这个数据集合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形成了可被他人不当利用的竞争利益,而不是它有没有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

这个转向的分量要放到历史里看。早些年处理类似纠纷时,一条常见的路径是先论证数据集合的编排构成汇编作品,再按著作权侵权处理;论证不成的,就只能退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而一般条款的适用标准又相当模糊。262 号把「竞争利益」本身提到了判断的核心位置,等于承认了数据集合存在一种独立于著作权、独立于商业秘密的受保护状态。

为什么这个转向对企业是好事,同时又不能高兴得太早,需要分开说。好的一面是举证路径变短了:过去要先证明作品性、要论证编排的独创性,这一步在多数数据集上是很难走通的;现在只要证明投入与经营关系。不能高兴太早的一面是,这条路径的落点从「权利」变成了「利益」,而利益是否受保护、受保护到什么程度,都要结合具体的市场关系来判断——它的确定性天然低于专有权利。

与数据相邻的另一条线也在这个框架里被处理。涉及模型结构与参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被保护的同样不是某种「模型权」,而是研发方在训练、调校过程中形成的竞争利益。这条路径把「非文本、非表达」的成果也纳入了同一套判断框架,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数据与算法这一带的适用,正在从零散的个案走向有内在一致性的规则群。

三条线对照表

维度第一条线(竞争利益)第二条线(登记效力)仍空着的一块
材料指导性案例 262 号、263 号(2024)京73民终546号;相关登记规则实质越界标准的个案化
保护对象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数据集合竞争利益登记证书所记载的数据集合数据集合的边界如何界定
请求权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登记证书 + 反不正当竞争法跨法域数据流动的适用
越界判断是否实质性替代了他人产品/服务登记证明权属初步事实,不当然排除他人使用多少比例的抓取构成替代
对企业的直接含义数据要能被证明「投入了经营」登记能得到「归谁」的科证据,但要单独证明越界不要指望一次登记解决全部问题

262 号与 263 号放在一组看,能看出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意图:一件是「数据被搬走」,一件是「平台上的关联账号服务被搭便车」,两件都落在同一个问题上——经营者投入形成的东西,能不能被他人以低成本的方式直接利用。答案是:当这种利用达到「实质性替代」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质性替代」这四个字值得展开一点,因为它是整条线里唯一一个需要结合事实去判断的标准。它不是「像不像」的问题,而是「能不能不用」的问题——如果用户用了被告的产品之后,不再需要访问原告的产品,那么替代就发生了。这个判断不依赖数据本身的属性,依赖的是两个产品在市场里的功能关系。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同一批数据,被不同的方式利用,结论可能完全不同。

Line Two

第二条线:登记证书能证明的,和不能证明的

第二条线来自 (2024)京73民终546号。这个案子处理的是一个很实务的问题:手里有一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它在诉讼里能起到什么作用。判决给出的回答是——登记证书可以证明登记申请人就该数据集合享有相应的权益这一初步事实,但登记本身不产生排他效力,不能仅凭持有证书就主张他人侵权。

这个结论对企业的操作层面影响很直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从地方试点逐步推进到有统一规范,登记数量增长很快,截至 2025 年 10 月各地发出的登记证书累计超过 4 万张。不少企业把它理解成一种「数据版专利」——登记了就等于有了独占权。546 号明确否定了这个理解:登记解决的是「这份数据归谁」的举证问题,不解决「别人能不能用」的问题。后者仍然要回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里,单独证明对方的利用行为达到了越界的程度。

换个角度说,登记的价值恰恰在于它补上了过去最难的一环。在此之前的纠纷里,原告常常卡在第一步:怎么证明这批数据是自己投入形成的、而不是从别处拿来的。登记证书加配套的存证材料,把这一步的举证成本降了下来。但举证成本降低不等于胜诉概率提高——法庭接下来要看的仍然是对方做了什么、做到了什么程度。

这也决定了登记最适合被放在什么位置。把它当成一道工序而不是一道防线比较准确:工序的意思是它在整个数据合规链条里承担一个明确而有限的角色,与数据分级、访问控制、出境评估这些动作并列,各自解决不同的问题。一旦把它当作防线,后续的维权动作就会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上——以为手里有证书就等于手里有权利。

登记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

问题登记能解决吗实务提示
这批数据是不是我投入形成的可以,作为初步证据登记前做好投入过程留痕,比事后补更有效
这批数据归我还是归合作方部分可以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的情形须有书面约定
别人拿走算不算侵权不能仍须证明对方行为达到越界程度
我能据此禁止他人使用吗不能登记不产生排他效力,不要据证书发函主张独占
跨境提供这批数据合规吗不能数据出境另有专门规则,与登记效力是两件事

最后一行值得单独说一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解决的是民事权益归属,数据出境则受另一套规则约束,两者不是同一个问题。企业在做数据合规盘点时如果把这两件事混在一起,很容易出现「登记做完了就以为合规了」的误判。

还有一处需要提醒。登记针对的是「数据集合」,而一个企业的数据资产往往是几十上百个集合,逐一登记的成本并不低。真正需要先登记的,是那些对外要说明归属、或者已经进入交易链条的集合——例如用于融资质押的、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以及与合作方共同形成的。把登记资源平均撒开,得到的是一批证明力用不上的证书。

Our Reading

我们的解释:三条线为什么长成这样

本节是我们的判断,不是任何一份裁判文书里的表述。把它与上面的规则引述分开读,是本文的基本要求。

我们的判断是,三条线之所以长成现在这个样子,受制于一个绕不开的约束:数据的价值高度依赖具体场景,任何试图给出统一边界的努力,都会在个案里失效。这就是为什么规则选择了「竞争利益 + 实质性替代」这种需要结合案情判断的构造,而不是划一条清晰的线。

由此产生一个可以验证的推论:数据纠纷的胜负,会越来越取决于事实层面的准备程度,而不是法律依据的巧妙程度。在「实质性替代」这个标准下,法庭要判断的是两件事——原告的产品功能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不是同一件事,以及被告的利用是不是付出了独立成本。这两件事都靠证据说话:你投入了什么、对方拿走了什么、拿走之后市场发生了什么变化。

这也意味着一件对法务部门不太轻松的事:证据的主体部分不在法务手上,而在数据团队与工程团队手上。采集脚本、清洗规则、标注流程、版本记录,这些文件的生成时点远在纠纷之前,保存它们的动机在业务侧并不强——因为对工程团队来说,它们是过程垃圾而不是资产。如果企业没有在制度上把「数据资产档案」这件事指定给某个角色,那么等到需要的时候,大概率已经找不回来了。这个判断有一个很朴素的检验方式:任何时候问数据团队「一年前那批训练数据的清洗规则在哪」,能当场拿出文件的,说明这套机制真的在运转。

换句话说,这条边界会跟着技术形态走。当数据的生产方式从人工采集转向模型训练,「独立成本」的构成也在变——过去是采集与清洗的人工投入,现在可能是算力、标注、以及模型参数本身的调校。这也是为什么与数据相邻的另一条线,即模型结构与参数这类「非文本、非表达」的成果,正在被同一个框架接纳。规则没有换,被判断的对象换了。

这个变化在专利数据上有一个可以观察的影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相关专利分析报告与年度统计,给出的一个共同趋势是:该领域的专利申请量增速明显快于整体平均水平,申请主体以企业为主。专利数据反映的是**有申请动作的那部分投入**——它统计不到训练数据、调参经验、部署工程这些没有进入申请流程的东西。把这条数据放在本文的语境里,含义不是「AI 领域专利很多」,而是「公开可检索的资产,只覆盖了真实投入的一部分」——剩下的那部分,正是本文讨论的数据与算法,它们的保护方式只能走竞争法这条路。

对做数据处理的企业,这层解释的含义是:不要等一条清晰的红线被画出来再行动。在边界需要个案判断的阶段,「留下投入证据」这件事的边际收益,比研究法条高得多。

What It Cannot Say

这些材料不能支持什么结论

把三份文书放在一起很容易得出几个听起来很顺的结论,但它们都超出了材料本身能支持的范围。以下逐条说明。

  • —不能说「数据已经获得了一种新权利」:指导性案例保护的是竞争利益,这种利益依附于具体的经营活动与市场关系,不是一种可以脱离场景主张的专有权利。把它读成「数据产权」,会在下一次纠纷里得出完全错误的预期。
  • —不能说「登记了就更安全」:546 号确立的正是相反的方向——登记只解决初步举证,不解决越界判断。登记与不登记的企业,在「别人能不能用我的数据」这个问题上,面对的是同一套标准。
  • —不能把个案结论推广成普适标准:「实质性替代」的认定依赖具体事实。同一类行为,在数据规模、获取方式、用户协议条款不同的两个案件里,结论可能相反。本文没有做「某类行为一定构成/不构成」的归纳。
  • —不能据此推断监管态度: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是两条线。一个行为在民事上被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等于它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管下也没有问题。反过来也一样,行政上的合规不能替代民事上的抗辩。
  • —不能比较判赔金额:各案的标的、数据规模、损害计算方式都不同,把金额并排列出会制造一种并不存在的可比性。本文刻意未列金额。
  • —不能覆盖境外数据纠纷:本文材料的法域全部在中国境内。跨境数据流动涉及不同法域的规则冲突,境外法院对数据集合的定性路径与本地并不一致,把境内的判断直接套到跨境场景上是不成立的。

最后补一句方法论上的提醒。本文的对照是横截面的,只取了三个时间点上公开的三份文书。案例的积累是一个连续过程,同一条线在不同时期的口径可能有过调整。要做趋势判断,需要把同一主题下的裁判按时间排列后纵向看——那是一个更大的工作量,本文没有做,也不宜从这三份材料里推断。

For Business

如果你手里有数据资产,现在能做三件事

第一件是补投入证据。按上面第一条线的逻辑,数据要能进入保护范围,前提是它形成于经营活动、并且这个形成过程可以被证明。具体来说,采集日志、清洗规则、标注记录、版本迭代的历史文件,这些东西的价值在纠纷发生之前是隐性、在之后是决定性的。很多企业的数据团队其实都有这些文件,只是散落在工程侧,没有作为资产档案单独归档。落地的做法可以很轻:指定一个责任人、定一个存放位置、每个季度归档一次,成本主要在习惯的建立上。

第二件是把登记用在对的位置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解决的是「归谁」,所以它最适合的场景是权属关系需要向外说明的场合——融资、合作开发、内部资产盘点、以及可能发生的纠纷中的第一步举证。把它当作排他权的想法应当放下:持有证书不等于可以发函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在登记之前,可以先做一次筛:把数据集合按「是否进入交易链条」分类,只对进入链条的那部分投入登记成本。

第三件是核对合作开发与委托开发的数据权属条款。第二条线里「归谁」这个问题,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答案明确得多。如果与外部数据服务商、模型供应方、平台方之间存在数据交换或联合加工,协议里有没有写清成果归属、使用范围、以及合作结束后数据怎么处理,直接决定了将来争议的难度。这一件事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但错过签约时点就补不回来。

三件事之间有优先次序。如果只能做一件,做第一件——因为投入证据是所有后续主张的前提,而它的时间窗口只存在于数据形成的当下。登记可以补办,协议可以在下一次签约时改,但过去那几年有没有留下记录,是一个无法追回的事实。这也是本文把三条线摆在一起之后,得到的最实用的一条结论。

Sources

材料来源清单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62 号:涉爬取、搬运网络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指导性案例文本为准。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263 号:涉平台关联账号服务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指导性案例文本为准。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发布的历年年度案例(数据集合竞争利益、公开数据与技术措施、模型结构与参数竞争利益等相关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第九条(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作品类型)。

以上为本篇全部材料来源,均为公开裁判文书或案例发布稿。文中「我们的解释」一节的分析与全部判断均为我们的观点,不代表任何法院或发布机关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具体案件的适用请以生效裁判与当地实践为准。登记数量等统计数字为公开报道口径,如需用于正式文件请以登记机关的官方发布为准。

Consultation

你手里的数据,能证明是自己的吗?

把你现有的数据资产清单和相关的投入记录发给我们,我们可以对着上面三条线做一次速检:哪些材料能支撑权属、哪些合作协议里的权属条款存在明显缺口、哪些登记用对了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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