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收到客户转发的一张截图,问了一句:「这两家是一家吗?」
截图里是另一家公司的网店,卖的东西跟你一样,店名跟你几乎重名。你顺手查了一下:对方商标注册证有,公司名称也在市场监管部门正规登记过,字号里用的就是你的品牌名。
多数人查到这里就停了,心里得出一个结论:人家手续齐全,我告不赢。
泉州中院今年判的一个案子,把这个结论翻了过来。
对方的「合法」,是拼出来的
先看原告这一头。海某王食品公司持有「海霸王」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用在第 29 类速冻肉制品、鱼制食品上。
再看被告。海某王饮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另一家福某公司高度关联。
三家的分工是这样的:福某公司批量申请摹仿「海霸王」的商标,其中一部分在第 30 类方便面、方便米饭上真的拿到了注册;拿到之后,福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海某王饮料公司使用。
拿到商标授权,只是第一步。海某王饮料公司同时做第二件事,把「海霸王」登记成自己的企业字号。
然后它把两样东西叠在一起用——授权来的商标,加上自己的字号,出现在产品包装、电商店铺、微信宣传里。消费者看到的是「海霸王」三个字,加一家叫海霸王的公司。
看起来是双重合法:一个来自商标授权,一个来自工商登记。
第一层塌了:商标被无效,授权也就没了
转折点在商标本身。
福某公司那批摹仿商标,后来有一部分因为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宣告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写得很清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自始」两个字是关键。不是从宣告那天起失效,是从来没有过。授权建立在商标权之上,商标权既然自始不存在,授权的根也就跟着没了。
所以海某王饮料公司那句「我是拿到正规授权才用的」,在法庭上站不住。授权是真的签过,但它授权的那件东西,法律上视为从未存在过。
这是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层:你查到的「授权」,可能只是一张建立在空地上的纸。
第二层:字号登记不是权利,是记录
商标这条线断了之后,被告还有第二个支点: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的。
法院的处理是把两件事分开看。
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属两套行政程序,彼此不审查对方。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一个公司名称时,不会去查全国有没有人注册了同名商标;商标局审查商标时,也不看有多少家公司叫这个名字。
这个缝隙本来是中性的。有人拿它做正事,也有人拿它做工具。
本案里,法院认定「海霸王」这个字号在被告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就已经具备一定市场影响力。被告利用关联主体分工,一边摹仿商标,一边登记同名字号,靠两个符号叠出「同源企业」的假象。
结论是:判令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霸王」字号,赔偿 30 万元。二审福建高院维持。
一句话记住这层:登记是事实,不是抗辩。工商登记证明你办了手续,不证明你有权用这个名字。
中间还有一步:为什么非要认定驰名商标
这个案子有一个技术动作容易被忽略。
被告的部分商品是方便面、速食米饭,而「海霸王」的注册商标核定在第 29 类速冻肉制品、鱼制食品。类别不同,按普通商标的同类保护规则,够不着。
够不着,怎么办?原告申请了驰名商标认定,法院认定第 877824 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理由是跨类保护确有必要——方便面、速食米饭与驰名商标核定商品的消费群体高度重叠,使用摹仿标识足以误导公众。
《商标法》第十四条要求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它是处理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不是给企业发的荣誉。
这一层的意义是:跨类攀附不是没法治,但要先过「驰名」这道门。而这道门的材料是持续使用、全国市场布局、营收规模、广告投入、行业评价、维权记录这些硬东西,不是一句「我们很有名」。
有三件事它没说。
第一,它没有说「所有同名公司都侵权」。要件是两个:字号在对方登记之前已有一定影响,且使用造成了混淆。缺一个,结论就不同。同批案例里就有一个反例——「福粿」商标权人告一家小吃店,法院判不侵权,因为「福粿」是当地传统小吃的通用名称,人家是描述性使用。
第二,它没有说字号一律不能用。它说的是:在明知他人字号有影响的情况下,还借两套制度叠出关联假象,这个用法不行。
第三,30 万是本案的量刑,不是标准。判赔里算了驰名商标知名度、组合攀附模式、关联主体主观恶意、侵权规模、维权开支,换个案子差别很大。
第一件,接手任何商标授权之前,先查它的稳定性。
查两样:这件商标有没有被提过无效宣告;它的文字、图形跟某个在先知名商标是不是高度近似。前者在中国商标网能查状态,后者靠检索加判断。
如果授权方的商标本身是摹仿来的,你付的许可费买的不是权利,是风险。
第二件,自己做品牌时,商标和字号落在同一个主体名下。
本案的侵权结构,靠的是把商标放在一家公司、字号放在另一家公司,再用许可和关联关系串起来。你如果是被仿的那一方,看到这种结构就要警觉;如果你是做品牌的一方,别把两套东西拆给关联公司——那不是布局,是给人留证据。
第三件,发现同名公司,先固定使用证据,不是先投诉。
要证明两件事:你的字号在对方登记之前已经有了影响,最早的销售合同、广告投放、媒体报道,带日期的那种;对方的使用造成了实际混淆,客户来问「你们是不是一家」的截图,就是证据。
这两样凑齐之前,投诉信发出去,只是催对方把手续补得更齐。
来源|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6 年 10 月 31 日发布《第二批司法护航「世界美食之都」典型案例》案例二(海某王食品公司诉海某王饮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泉州中院、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
以上事实援引官方文件原文;分析与建议为我们基于官方公开材料作出的判断,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