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给结论: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判赔 3 万元,两年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执行到位的钱判令返还,还要加算资金占用损失。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 201922432061.6、名称「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2019 年 12 月 30 日申请,2020 年 10 月 30 日授权。2021 年 2 月,权利人周某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购买了一只手机壳支架,付款 48 元;产品页显示生产企业为深圳市某通讯公司,店铺经营者为福州某电子科技公司。
2021 年 8 月 18 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福州某电子科技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赔偿合理费用 2000 元;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30000 元。各方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变化发生在执行阶段。2022 年 2 月 18 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执行申请;3 月 29 日,权利人收到福州公司缴纳的 2000 元;4 月 2 日,法院对东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在此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 2022 年 11 月 14 日作出第 59187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东莞公司为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办理贷款续贷,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向法院缴纳35356 元;11 月 8 日法院出具通知书,向权利人发放 33356 元后结案,权利人于 2024 年 12 月 25 日收到这笔钱。同一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判决主文有三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权利人返还东莞公司 33356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 2024 年 12 月 25 日起算),返还福州公司 2000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 2022 年 3 月 29 日起算),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日内付清。
支撑这个结果的条文是《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三款各管一件事。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二款:无效决定对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侵权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许可、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因专利权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款接着第二款:依前款不返还赔偿金、使用费、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三款合起来是一条完整的链路——权利追溯消灭、已履行的利益原则上维持、例外由恶意与公平原则打开。
本案真正有信息量的地方,是第二款和第三款怎么分工。东莞公司的缴款发生在 2022 年 11 月 14 日之后,属于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的执行行为,不落入第二款「已执行」的例外区,效力直接回到第一款:专利权自始不存在,侵权指控失去权利基础,钱应当退还。
福州公司的情况正相反:2000 元在决定作出日之前就已经缴纳。按第二款的字面,这笔钱属于「已执行」,无效决定对它没有追溯力。法院没有停在这里,而是指出:同一份判决里的多个被告,仅仅因为履行时间的先后,就让积极履行的一方拿不回钱、拖延的一方反而能拿回,客观上会鼓励消极履行,这时候应当适用第三款,从公平原则出发启动执行回转。
还有一层与案由有关的背景。涉案的是实用新型,只经初步审查即授予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权利的稳定性主要取决于有没有人在无效程序里把在先技术翻出来。这也是为什么这类案子的攻防常常不在侵权比对上——被告真正想赢的地方,是让权利本身消失。
程序链条也要一并看清。《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登记和公告;对宣告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各方都没有起诉,决定才确定生效。
「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听起来像一次自动倒带,其实不是。第一款处理的是权利本身,第二款处理的是已经落定的秩序——一份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不会因为两年后专利被无效就自动作废。两个条款叠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规则:权利追溯消灭,但已履行的利益原则上维持,例外由恶意与公平原则打开。
由此可以推出一条对两侧都有用的判断。站在被诉一方,最省钱的路通常不是逐项比对技术特征,而是去把权利打掉——一旦无效成立,侵权之诉连权利基础都没有;站在权利人一方,起诉前先做一次稳定性评估,成本远低于赢了判决又退钱。实用新型尤其如此,最高法在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明确,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用来判断权利是否稳定。
所以真正要算的不是「专利有没有效」,而是「钱在哪个时点到手」。本案把这个时点切得很干净:东莞公司在决定作出日之后缴款,属于可回转;福州公司在决定作出日之前缴款,形式上不可回转,靠第三款扳回来。同一份判决、同一个原告,两笔钱的命运不同,差别只在日期。
这里最容易踩的坑,是把「判决生效」当成起算点。一审判决 2021 年 9 月就生效了,但强制执行是 2022 年 2 月才立案,钱是 2022 年 3 月与 2024 年 12 月才到账。第二款说的是「已执行」,不是「已生效」;立案执行也不等于执行完毕。实务中常见的误判,是拿着生效判决的日期去论证「已经执行」,对方只要调出执行款到账凭证,这个论证就散了。
另一处误区在方向相反的一边:以为只要执行过,就一分钱都退不回来。第三款就是为这种情况留的阀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不是一句空话,本案给出的具体情形是:同一判决内多个被告,履行越积极越吃亏。这个论证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它指向了制度激励的扭曲,而不是单纯说「退回来更公平」。
还有一层边界必须说清:无效决定本身要先确定生效。第四十六条给了三个月的起诉期,期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决定尚未生效,此时拿着决定去申请执行回转,程序上站不住。本案的表述是「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句是后面所有结论的前提。
最后是诚信这条线。判决书专门写了一段:在无效决定确定生效、专利权自始全部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多次向权利人释明,权利人仍坚决不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致使对方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款。这段评价不影响条文适用,但它解释了为什么法院愿意把第三款用到底——规则的目的是维持秩序,不是奖励拖到最后的人。
第一,收到无效决定后,把四个日期抄在同一页纸上:决定作出日、决定送达日、三个月起诉期届满日、以及每一笔执行款的到账日。前三个日期决定决定是否生效,第四个日期决定钱能不能回转。只记「判决生效日」没有用。
第二,按缴款时点分两条路走。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缴纳或被执行的钱,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申请执行回转,请求返还本金及孳息;在决定作出日之前已经履行的,重点转向《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论证「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并把「同一判决内履行先后不同导致结果倒挂」这类具体情形摆出来。
第三,反过来的位置也要准备。作为专利权人,拿到赔偿后专利被无效,并不等于案卷可以合上——第三款随时可能被启动,尤其是同一判决里有多个被告、履行时间不一致的时候。这时候更稳的做法是主动评估返还范围,而不是等对方申请执行回转、再加一段资金占用损失。
补充一句边界:无效宣告只能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法院在侵权案件里不处理专利权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所以侵权诉讼中收到无效决定的,要么等决定生效后走再审或者执行回转,要么在行政诉讼里解决效力问题,两条线不要混着走。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无效宣告请求)、第四十六条(审查决定、登记公告与三个月起诉期)、第四十七条(视为自始不存在、不追溯的例外、恶意赔偿与公平原则下的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民事判决(2024 年 12 月 25 日)。上述条文与判决内容已于 2026-10-23 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文本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文本。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
以上事实援引官方文件原文;分析与建议为本所意见,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