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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快讯

仿冒「科大讯飞」19 家关联企业连带赔 830 余万元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共同商标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穿透股权架构,实际控制人与 19 家关联企业就全部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多数人以为商标维权就是打掉几个仿冒店铺。这次的判决处理的是另一件事:一条完整侵权链上的每一环,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行业快讯 商标 2026 年 7 月一审判决;截至 2026 年 10 月的公开信息

2026 年 7 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诉熊某及 19 家关联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熊某及 19 家关联企业构成共同商标侵权,判令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830 余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全部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同时穿透企业主体架构,直接锁定熊某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由其与 19 家涉案关联企业就全部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一条完整的链条。自然人熊某实际控制案内 19 家企业,这些企业的注册地址集中,从业人员多为亲属关联;多家公司负责生产仿冒的学习机、词典笔、翻译机、翻译耳机等产品,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承担仓储与发货,各关联主体开设数十家店铺对外销售。涉案侵权链接共计 319 条,侵权商品整体销售总额超过一千万元。

被认定的商标性使用分三类:在商品标题、名称以及宣传页面中使用「科大AI讯飞」「科大讯飞」标识;在部分商品包装上印制「监制出品科大AI讯飞」「品牌:科大AI讯飞」字样;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开机后,屏幕直接显示「科大讯飞」字样。法院认为,这些使用方式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相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

有一处事实在本案里权重很高。熊某及关联企业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含「科大AI讯飞」字样的商标,因与科大讯飞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被驳回;驳回之后,相关主体并未停止使用,而是通过频繁变更店铺名称、更换店铺经营主体等方式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本案适用的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 号),该解释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其第七条把「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列为应当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法院认定,涉案主体以售卖侵权商品作为主要经营收入来源,属于以侵权为业,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

赔偿数额不是估出来的。判决结合涉案商品销售额、行业对应品类的毛利率、商标贡献度等多项客观数据核算确定。该解释还明确,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可以参照销售利润确定。

截至 2026 年 10 月,本案为一审判决;当事人的上诉情况与后续程序,以官方公布为准。

注册多家公司这道墙,挡不住共同侵权

这类案件里最常见的误判,是把「19 家企业」当成 19 个彼此独立的主体,认为只要单独看每一家都撑不起高额赔偿,整体责任就上不去。本案的处理方向相反:法院看的是这些主体之间有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分工是否清晰、经营是否协同。

什么变了、什么没变,可以拆成两句话说。变的是——注册多家公司不再能切断责任:由同一批人实际控制、业务与资金高度混同、行为指向同一个侵权目的的关联主体,可能被认定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没变的是——这不是把关联公司一律视为一体:业务、人员、场所真实分离的关联企业,仍按各自的行为分别评价。

第二个容易被忽略的点,是「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这一条的落点。它在司法解释里属于情节严重要件下的列举情形,指向的是一种经营状态——侵权所得构成主要经营收入来源,而不是「侵权金额大就自动适用」。被告的营业收入从哪里来、侵权商品占多大比重,在这一条的认定里有实际意义。

第三个提醒与程序有关。本案全部被告缺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的效力不因缺席而受限。传唤与送达合法完成之后,不出庭失去的是举证与抗辩的机会,不是责任。收到应诉材料后先判断要不要出庭,比事后申请再审现实得多。

还有一处细节值得单独记下来:申请「科大AI讯飞」商标被驳回之后仍然继续使用。这一处事实同时影响两个判断——侵权的故意,以及情节是否严重。在此之前已经知道权利存在而继续实施,与「事先不知道、被提示之后立即停止」,在责任上不是一回事。经营主体收到权利人通知之后的第一反应,往往就是后续争议里最关键的证据。

三件事,按主体分开做

第一件事是对权利人的:把追责对象从「生产商」扩到整条链。先梳理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主体、收款主体、仓储发货主体分别是谁——这些工商登记信息本身就是可取证的事实;在诉讼中一并主张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比逐个主体分别起诉更省成本,也更容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

第二件事是对名下有多个经营主体的企业:做一次主体独立性自查。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关联公司之间,业务、人员、场所、财务是否真实分离;与同一品牌相关的标识使用,是否统一经过商标排查。本案中「换壳经营」的每一步——变更店铺名称、更换经营主体——都被作为持续侵权的证据使用。

第三件事是对品牌方的渠道监测:把监测口径从「单个链接」改为「主体簇」。当同一批店铺背后指向同一批工商主体时,投诉与取证应连同主体信息一并固定;只在平台上删除链接,通常只解决一个店铺,而链条仍在运转。

最后是一句时间上的提醒。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判决一经作出,侵权事实的记载就已进入公开渠道;对权利人与平台而言,这份记载本身就是后续侵权投诉与合作方核查可以用到的材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 号,2026 年 4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72 次会议通过,2026 年 4 月 20 日发布,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公开信息;权利人于 2026 年 7 月 14 日发布的公开声明。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
以上事实援引官方文件原文;分析与建议为本所意见,不构成对个案结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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