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原以侵害技术秘密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
案件索引
一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初6309号;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2376号
原告
广州力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建筑装修设计、布展设计等服务为主营业务
被告
郭某武、龚某杰,以及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广州山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第三人
广东省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接部分项目时以挂靠其名下的方式进行
被诉行为
离职后长期、有组织地利诱原告设计部、工程部、市场部等多个部门的近二十名在职员工兼职,在长达两年时间内为其完成标书制作、设计图纸、投标汇报等核心工作
关键情节
得知原告启动内部调查后,被告紧急串通涉事员工销毁聊天记录、文件资料,致使指控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不足
诉请与结果
原告请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 500 万元;法院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 30 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 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关键词
人力资源竞争优势 · 一般条款 · 同业利诱兼职 · 商业道德 · 竞争关系
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5 年度典型案例(案例一),2026 年 4 月 22 日发布;广东法院 2025 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案例三)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Question
一个员工下班后替另一家公司画图,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如果这件事只发生在一个月里、只有一个人、只是偶尔一两张图纸,多数企业会把它当成考勤与劳动合同的事——按内部规章处理,严重的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但把规模换一换:十几个甚至近二十名在职员工,横跨多个部门,被同一家同业公司长期安排着做标书、图纸和投标汇报,这件事还是同一件事吗。
力某公司遇到的正是后一种。原告是广州一家做建筑装修设计与布展设计的企业。被告郭某武、龚某杰是它及其关联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共同出资设立了山某公司,做的还是同一门生意;接项目时,有时用山某公司自己的名义,有时挂靠在第三人集某公司名下。竞争关系是明摆着的。真正越线的是人的使用方式:他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利诱原告设计部、工程部、市场部等多个部门的在职员工,在长达两年时间里替他们完成标书制作、设计图纸、投标汇报这些核心工作。
原告最初的主张不止一项。起诉时它打了两张牌:侵害技术秘密,以及不正当竞争。技术秘密这张牌打丢了——被告在得知原告启动内部调查后,紧急串通涉事员工销毁了聊天记录和文件资料,指控技术秘密侵权的证据因此不足。但官司并没有输。法院最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认定这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行为并连带赔偿 30 万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藏着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句潜台词:证据不足,是原告举证上的失败,不是被告行为上的正当。两件事在判决里被分得清清楚楚。
于是至少有三个问题被搅在一起,需要分开回答。
本文按六部分展开:先还原事实与程序,再厘清争议焦点;随后逐层拆解裁判说理,从中提炼可以复用的规则;接着划出这条规则的适用边界,指出几种常见的误读;最后把规则转成企业可以执行的动作。
Facts & Procedure
本案的事实可以分三层来看:主体与竞争关系、被诉行为的形态、以及案件在程序上的走向。
公开材料对行为的描述集中在四个方面:主体、规模、时长、内容。四个要素单独看都不算罕见,叠在一起才构成了这个案子的分量。
还有两个细节值得单独拎出来。第一,这些员工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为两家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做同类型的工作。这不是「下班后接私活」的模糊地带,而是把原告的业务能力直接搬到了竞争对手的项目上。第二,被告承接项目的方式并不统一:有时用自己的公司名义,有时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挂靠这一层结构,客观上增加了原告追查行为主体与举证的难度。
原告以郭某武、龚某杰、山某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 500 万元。案号为(2022)粤73民初6309号,即 2022 年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的一审民事案件。
| 阶段 | 机关 | 案号 | 结果 |
|---|---|---|---|
| 一审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2022)粤73民初6309号 | 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行为并连带赔偿 30 万元 |
| 二审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粤民终2376号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两条路径在同一份判决里的结果并不一致:技术秘密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能成立,不正当竞争主张则得到支持。这不是矛盾,而是两套构成要件作用在不同对象上的结果——本节先摆事实,下一节专门拆这个差别。
另外有一处程序细节值得记下来: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也就是说,从一审到二审,这套认定思路没有被推翻。对于正在评估自身风险的企业来说,二级法院的一致结论,比一次孤立的判决更有参考价值。
看懂这一段,需要把两个问题分开:被告做了什么(事实层),以及这些做法在哪个规范框架里被评价(法律层)。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恰恰是它在法律层上做出的选择。
Issues
把两审的说理放回判决的语境里,真正的分歧可以收敛成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决定了「一般条款能不能用」以及「用到什么程度」。
分歧落在规范的入口。同一组事实,既可以按劳动合同项下的忠实义务与内部规章制度处理,也可以在经营者层面按竞争法评价。本案的原告选择在竞争法上主张,法院也是在竞争法的框架里给出结论。两条路的构成要件、举证难度、可获得的救济完全不同——选错入口,后面的证据准备大多是白费。
分歧落在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原则性规定,第二章已经类型化的具体行为被排除在它的射程之外;只有当行为不属于第二章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情形,才谈得上回到它。本案被指控的行为确实不在第二章的类型清单里,这是它能走到第二条的前提。
分歧落在可保护利益的认定上。人员会流动,跳槽是市场常态,法律不能禁止竞争方招募员工。本案的分界线在于:被利用的不是已经离职的人,而是在职员工;被拿走的不是某个员工的能力,而是原告在招聘、培训、薪酬上持续投入所形成的整体用人能力。
三个问题串起来,其实是一条链条:先确认双方处在同一个竞争场域里,再判断有没有具体条款可以涵摄,最后确认原告有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缺任何一环,第二条都递不进去。
Reasoning
两家在同一个行业里做同一门生意的公司,前者把后者的在职员工变成自己的项目团队——这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还是竞争法的问题。本案的答案是后者,而且没有用一个模糊的「不公平」把结论带过,它给的是一条可以逐层复核的通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共三款。第一款是行为准则:「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给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款界定「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般条款的适用有一个前置门槛,司法解释把它写得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 号)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换句话说,第二条是一个有次序的条款:先看有没有具体条款可用,没有,才轮到它。这个次序不是形式要求——它决定了当事人该往哪个方向准备证据。
第二条里的两个关键词,也都有司法解释层面的操作指引。关于「其他经营者」,该解释第二条把范围划在「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上:竞争关系不要求已经发生实际争夺,也不要求市场份额此消彼长,只要存在争夺交易机会或损害竞争优势的可能关系即可。关于「商业道德」,该解释第三条给出的是一套多因素判断——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为基础,结合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
这一套表述的分量在于:商业道德不是一个可以凭直觉宣称的词。要主张它,就得指出行业里普遍遵循什么、被告的主观状态如何、交易相对人的意愿是否被扭曲、秩序与公共利益受到什么影响。
本案的公开说明把裁判思路概括为「竞争关系—损害后果—主观故意—商业道德违背—市场秩序扰乱」五个层面。这五层不是并列的清单,而是逐层递进:前一层不成立,后一层就无从谈起。
山某公司与力某公司同为提供建筑装修设计、布展设计等服务的经营者,郭某武、龚某杰作为山某公司的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原告均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一步解决的是「谁跟谁在同一个场域里竞争」,也是整条通道的入口。
建筑装修设计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实操经验要求较高。力某公司在招聘选用、教育培训、工资薪酬等方面投入了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同时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因此对其人力资源形成的竞争优势享有合法权益。这一步解决的是「被拿走的究竟是什么」。
被告的利诱行为直接掠夺原告的核心人力资源,使原告长期投入所形成的用人能力被竞争方无偿使用,已造成实际损害。这一步解决的是「有没有实际损失,而不只是抽象风险」——损害如果不具体,后面几层的论证就没有落点。
被告长期、有组织地利诱原告近二十名在职员工,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得知原告启动内部调查后紧急串通员工销毁聊天记录与文件资料,这一情节同样进入了主观状态的评价。这一步解决的是「行为是偶发还是刻意」。
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类行为若不被制止,同行纷纷效仿,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将受到极大破坏。这一步把个案拉回秩序层面,回答的正是争议焦点里的第一问。
反过来读这五层,它其实是一份举证清单。原告要证明的不是「我的员工被挖走了」这一句话,而是五件事:场域同一、利益可保护、损害已发生、对方是故意的、以及放任会乱。
第一个区分:本案禁止的不是人员流动。判决针对的是「有策划、长时间、规模化、针对性地隐蔽利诱在职员工进行同业设计」这一行为形态。离职本身、招聘本身、员工个人在合法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都不在本案的否定范围之内。被告被否定的,是用一条隐蔽的通道,把原告的用人能力搬运到同业竞争的项目上去——被评价的是通道,不是流动。
第二个区分:公开材料明确提到,被告串通员工销毁资料,「致使指控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不足」。这句话在判决里的位置很关键——它说明技术秘密这条路径败在举证,而不是败在行为性质。不能把它读成「因为没造成损害」,也不能把它读成原告的技术信息当然不受保护:判决并未作出这样的认定,它只是说,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这项主张无法成立。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是「信息」,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项要件。本案行为发生与审理期间适用的是2019 年修正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2025 年修订后,该定义调整到第十条第四款,内容未变。
不正当竞争路径的保护对象更宽:它可以指向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的、没有落到某一份具体文件上的竞争能力,本案里的「人力资源形成的竞争优势」就是其中之一。两者的举证结构也不一样——前者要证明的是「信息 + 保密措施 + 不正当获取」,后者要证明的是「场域 + 利益 + 损害 + 故意 + 秩序」。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同一批事实,会在两条路径上得到不同结论。
第三个容易被忽略的环节在消费者一侧。判决提到,被告的行为「并影响消费者基于优质设计服务所享有的社会福利」。这句话不是修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从来不止经营者:第二条第二款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列。当设计服务的能力被批量搬运、行业里原本靠积累专业能力取胜的激励被削弱,最终受影响的是服务本身的质量,也就是消费者能拿到什么。
把这一节压成一句话:一般条款的门槛不在措辞,在次序——先看有没有具体条款;门槛之内,是一条从竞争关系通往市场秩序的五层通道;门槛之外,是当事人自己的举证。
还有一处技术性问题值得补充。本案的行为发生在 2019 年修正版的有效期内,法院据此适用的是当时的条文。2025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的现行版本中,第二条仍位于总则、仍是三款结构,仅在第一款末尾增加了「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第二章的类型化条款位置整体后移一位——商业秘密从第九条变为第十条,混淆行为从第六条变为第七条。引用时若只写条号、不注明版本,很容易对不上。
Rules
把上面的说理抽干,剩下的是六条可以直接对照使用的判断。
只有当被诉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类型化的行为,也不属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的调整范围时,才谈得上适用第二条。有具体条款可用而径行主张一般条款的,不会被支持。
不要求已经发生实际争夺,也不要求经营范围完全重合。业务领域与经营范围的重叠、以及行为人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是常用的切入证据。
要落到行业规则或商业惯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并可以援引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的从业规范与自律公约。
招聘选用、教育培训、工资薪酬上的持续投入,加上相应的用工风险,所形成的用人能力属于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它不因为没有固定成一份文件而落空。
长期、有组织、规模化、针对性地实施,以及被发现后的销毁行为,都会进入主观恶意与情节严重的判断。行为偶发还是刻意,直接影响结论。
竞争关系、损害后果、主观故意、商业道德违背、市场秩序扰乱,五层缺一不可。在证据上,这五层就是一份需要提前准备的清单,而不是事后归纳的提纲。
Boundary
规则的价值一半在正面,一半在边界。下面四种情形,是这条规则容易被套用过头的方向。
如果保密措施完备,且能证明信息被获取或使用,应当优先主张商业秘密。一般条款是补充路径,不是首选路径——法释〔2022〕9 号第一条的次序要求,正是为了避免当事人绕开更具体、更高门槛的规范。
竞业限制与忠实义务另有一套工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允许约定保密事项与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把竞业限制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不超过二年;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不替代这些工具,也不能用来给普通跳槽贴标签。
本案诉请 500 万元,判赔 30 万元。一般条款案件在赔偿确定上尤其困难:2025 年修订后的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明确指向违反第七条(混淆行为)与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一般条款案件并不在其列,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往往要靠间接证据推算。侵权认定成立,不等于赔偿数额接近诉请。
本案强调建筑装修设计行业对专业能力与实操经验要求较高。换成人员能力高度标准化、知识沉淀在系统而非个人身上的行业,同样的行为形态在「可保护的竞争利益」与「损害」两层上的论证难度会明显不同。行业特点影响的是证明强度,不是构成要件。
判断这段规则是否用对了,可以自问一句:如果换成一个事实不同的新案件,拿着这套说法去套,会不会被误导。会,就说明边界还没读透。
Takeaways
把规则翻译成动作,对做企业的人来说才有意义。下面五件事,按从根到梢的顺序排列。
在起诉或发函之前,把「信息是否落入具体保护对象」与「经营能力是否被不正当利用」分开看。有保密措施与获取证据的,走商业秘密;没有的,评估一般条款路径。路径选错,后面的证据准备基本作废。
招聘、培训、薪酬与项目投入的记录,平时就该按可核查的形式留存。本案里「在招聘选用、教育培训、工资薪酬等方面投入大量时间及经济成本」之所以能被认定,靠的不是事后的描述,而是这些投入本身留下的痕迹。等到纠纷发生再回头补,往往补不出来。
保密义务可以普遍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需要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期限不超过二年。用竞业限制去覆盖全部员工,既不符合法律要求,也不容易执行。
关键岗位的项目文件、图纸、标书与投标汇报的访问与流转记录,是这类隐蔽行为最主要的发现线索。本案是经举报与内部自查才被发现的,说明常规管理对隐蔽输送并不敏感。发现线索后,第一时间的动作是固定证据,而不是先去找人谈话。
内部规章的处理(例如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与对外部的竞争法主张,是两条轨道。只做前者,对外部竞争方没有约束力;只做后者,内部管理会继续失控。两条要同时推进,并且共用同一批证据。
Sources
本案判决与法院发布稿对当事人名称作了匿名处理,本文沿用发布稿的表述。文中引用的裁判观点,均出自法院公开发布的案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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