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追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两家及各自关联公司为同业经营者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
(2025)苏05民终1693号
诉请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赔偿损失 200 万元
判项
撤销一审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 100 万元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2025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的文本与 2019 年修正文本,本条条号相同
发布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6 年 4 月发布)
关键词
恶意挖角 · 竞业限制 · 注意义务 · 规避设计 · 一般条款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Gap
先看落差的形状。一审驳回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追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 100 万元。诉请是 200 万元,外加一份道歉声明——道歉没获支持,赔偿减了一半。
这两个数字本身说明不了什么。诉请多少、判多少,取决于举证的结构与裁量的空间。真正值得拆的,是二审说理里那段关于注意义务的话:追某公司此后在雇佣科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离职员工时,理应主动审查对方是否属于离职人员,或者在知晓后主动通知并采取纠正措施。
这段话把案件的入口挪了位置。争点不在「挖人对不对」,而在「你明知道这些人身上有义务没到期,还替他们做了什么」。前者是商业选择,后者是行为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的,一直是后者。
所以下面要回答的是三个更窄的问题:这个注意义务从哪里来;哪几个动作让它从劳动纠纷变成不正当竞争;这条规则在哪里会断。三个问题都答完,才轮得到「我该怎么做」。
先说结论的方向:本案的可责性,长在「规避设计」上。招人这个动作只是载体,把二十余人的竞业限制义务一起架空的那套安排,才是判决真正否定的对象。
顺带交代这批案例的语境。它出自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同一批里,案例五是恶意挖角,案例六是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两件案子并列,指向同一件事:反法第二条正在被用来处理那些「不在列举清单里、又确实违背竞争伦理」的新型行为。
The Facts
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及各自的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两家此前已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打过一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为此签过一份《和解协议》。
协议里那句话是关键:「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三个限定咬得很紧——在职的、离职不满半年的、本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它约定的不是「不得挖人」,是「这三类不得碰」。
协议签下之后,追某公司招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
发布稿把「应对措施」拆成了五类:第三方代签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承诺高薪待遇、代为违约赔偿。
把这五件事排在一起看,共同点不是「给钱多」,是让「谁在用人」这件事在纸面上查不出来。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第三方,工资不从这家公司的账上走,社保也不在这家公司的名下——员工与原单位签的那份竞业限制协议,在形式上找不到违约的落点。
这是我的读法,不是判决原话。判决用的表述是「帮助这些员工逃避竞业限制义务」,没有再逐项解释每一道手续的作用。但五类动作指向同一个效果,这一点从事实描述里可以直接看出来。
「二十余人」这个数字是怎么数出来的,判决没有展开。同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是三条线交叉: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签署主体。这三条线各自单看都可能被解释成「外包」「代管」,三条叠在一起还能对上同一批人,才形成规模的事实基础。
还有一层身份上的限定。被挖的是部门负责人与技术高管,这两个岗位意味着接触核心信息的必然性。同样是二十个人,如果都在可随时替换的基础岗位上,「削弱竞争优势」这一块的论证会弱很多——这个差别,后面讲边界时还会回来。
后果部分判决写得克制:造成科某公司众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接连离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增加了经营成本,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三个后果是递进的,最后一句才把损害从「一家企业的损失」抬到「市场秩序」的层面——反法第二条要的正是后者。
程序上有一处必须记下来的空白:一审为什么驳回,发布稿没有载明理由。本文因此不评价一审说理,只把「一审驳回、二审改判」当作事实记录。任何对一审思路的推测,都是没有出处的。
另一处空白是时间。二审判决日期未载明,只知案号年份为 2025。这个细节在后面分析竞业限制新规时有用——新规自 2025 年 9 月 1 日施行,本案适用哪一版规则,取决于裁判日期,而发布日期没有给出。
The Agreement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要求经营者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这句要求有一个长期的适用难题:商业道德没有清单,任何一家企业都可以说,自己只是在正常招人,给的价钱公道,员工愿意来。
这份《和解协议》的第一个作用,就是把清单写出来了。哪三类人不能碰,用什么方式碰都算——「直接或间接方式」六个字,把代招、借调、由关联公司出面签合同这些路径,一并圈了进去。
第二个作用是证明「明知」。签过协议,再说自己不知道这些人是科某的离职员工,站不住。判决用的词是「明知或应知」。「应知」这两个字,把「没去查」也算了进来——注意义务不是等你知道才启动,是在你本该知道的时点就启动了。
这里有一层容易跳过的区别:协议是两家公司之间的约定,不是劳动合同。它约束追某公司,不能直接约束员工个人。所以科某拿它起诉,走的不是违约,是不正当竞争。同一份文件,在不同诉讼里的身份不一样。
它在反法这条线上的角色,是把「商业道德」这个抽象标准,落成一份双方都签过字的行为准则。第二条要评价的东西,因此有了可对照的文本——不是法官凭空判断什么不道德,而是看有没有违反自己承诺过的规则。
没有这份协议,同类行为一样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举证会难得多。要证明对方知道员工身上有竞业限制义务,通常只能靠竞业限制协议副本、离职告知函、员工名单这些东西反推。协议把这条路缩短了一大截。
反过来,企业也要注意这份文件的负外部性。签过一份范围写得很宽的互不挖角协议,日后自己在正常招聘里碰到对方前员工,注意义务的门槛就被自己抬高了。协议约束的是双方,不只是对方。
The Reasoning
二审说理可以拆成三块。分开看都不新鲜,合起来才构成本案的认定结构。
第一块是义务来源。双方有协议在先,被挖的是部门负责人与技术高管,所以「明知或应知」成立。这一块解决的是「凭什么要求你注意」。
第二块是规避设计。五个动作不是零散的福利安排,是指向同一效果的成套操作:让竞业限制义务在形式上落空,同时让原单位难以举证。这一块解决的是「你做了什么」。
第三块是规模与后果。二十余人、接连离职、竞争优势被削弱、经营成本上升、竞争秩序被扰乱。这一块解决的是「损害到了什么程度」。
这三条是乘法关系,不是加法。缺了义务来源,招人就只是招人,给多少钱都是市场行为;缺了规避设计,招得多也只是人事竞争,法律不禁止;缺了规模与后果,一两个岗位的流动不足以惊动反法,那是劳动争议的射程。
判决还留了一句容易被忽略的话:追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并给了两种履行方式——主动审查,或者知晓后通知并纠正。这句话是给后来的被告留的门:同样在挖人,做过这两件事的,性质就不同了。
还有一层结构上的原因:这类行为只能走第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具体行为里,没有「挖角」这一项——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网络不正当竞争,逐条对过去,都对不上「大批招人」这个动作。所以原告只能退回一般条款,而一般条款的适用要求「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门槛比具体条款高得多。
从举证角度看,三块里最难的是第二块。义务来源有协议,规模有社保与工资记录可以数,唯独「规避设计」要靠行为链条来证明:谁联系的、谁安排的第三方签约、谁在代发工资。这些证据多半在第三方手里,原单位通常拿不到,只能靠员工侧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
这也解释了一个现象:同类案件里,原告常常能证明「人被挖走了」,却证不出「对方帮着绕」。缺了中间这一环,案子就落回劳动纠纷,反法第二条接不上。
The Boundary
下面每一种情形,都可能让前面的结论反过来。拿着一个案子去处理事实不同的新案之前,先把这几处对一遍。
判决没有禁止招揽,也没有认定「从竞争对手处招人」本身违法。射程限于:明知对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提供规避手段。竞业限制已经到期、从未约定竞业限制、招之前主动问过并拿到书面确认的,都不在本案射程内。
反过来说更清楚:一件挖角纠纷里,如果原单位拿不出竞业限制协议,或者协议已经过期,被告的「明知」就无从谈起,反法第二条很难单独支撑一个判决。此时能走的只有商业秘密那条线,而那条线要证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三要件,门槛更高。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原单位的救济在劳动法那条线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反法这条线打的是挖角企业。被告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要证明的东西也不同:劳动线只要协议有效加违约事实;反法线要证明明知、规避、规模、后果四样。两条线可以同时走,但不能互相替代——员工赔了违约金,不代表企业免责;企业赔了钱,也不代表员工不用返还补偿。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改了这一块: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约定的范围、地域、期限与劳动者知悉的事项不相适应的,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
这对挖角类案件是釜底抽薪式的变量。竞业限制条款如果不生效,员工身上就没有「被规避的义务」,挖角方的规避设计也就失去了对象,义务来源这一块直接塌掉。
本案的事实发生在何时、二审适用哪一版规则,发布稿没有载明。上面这段是对同类新案的推论,不是对本案的重新评价——这一点必须分清,否则就成了拿新规去否定旧判决。
诉请 200 万元,判 100 万元;道歉声明未获支持。判决没有公开损失是怎么算出来的。发布稿只写到「赔偿损失 100 万元」,没有基数、没有倍数、没有计算方法。把它当成法定赔偿的样本,或者当成惩罚性赔偿的案例,都是过度解读。
这个空白本身说明一件事:挖角造成的损失极难量化。人员离职、项目延期、客户流失、重新招聘与培养的支出,每一项都能说,都难折算成数字。索赔时把力气放在可核的支出凭证上,比反复陈述「竞争优势被削弱」有用。
二十余人这个数字,在本案里承担的是「恶意」的量度功能。挖一两个普通岗位,即便手段不干净,也很难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程度——反法第二条要的是竞争秩序层面的损害,不是单个企业的用人困扰。
但规模不能单独拿出来用。宁德中院审理的一起同类案件,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工资多层转移支付、虚假姓名入职等方式,挖走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技术人员与业务骨干,判赔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 370 万元。该案案号未在公开报道中披露,此处只作量级参照。两案放在一起,赔偿额与手段的复杂度更相关,与人数的相关性次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讲的是保密义务,第二款才是竞业限制。保密义务没有期限,也没有补偿;竞业限制有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必须按月支付补偿。这两件事经常被当成一件,一混就错。
挖走的人如果泄露了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走的是商业秘密侵权,不是本案路径;如果只是换了个地方上班、没带走东西,那就只剩竞业限制这一条,而它的效力还要过第十三条那两道关。
两条线的举证结构也不同。商业秘密侵权要证明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措施三要件,还要证明对方实质接触并使用了同一技术信息,技术比对往往要做鉴定;竞业限制只要协议有效加违约事实,社保记录就能说明问题。哪条线更容易走,取决于手上握着什么,而不是取决于哪条线赔得多。
The Tightening
不少企业防挖角的做法是「全员签竞业限制,范围写到全行业,期限顶到两年」。这套做法在 2025 年 9 月之后碰上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效力。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把「未知悉、接触商业秘密」的人排除在外——签了也不生效。第二款把「不相适应」的部分切掉。签得越宽,被切掉的比例越大,最后留下的可能只剩一张纸。
第二个是成本。《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5 年 9 月)把补偿标准写成了数:月经济补偿一般不低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且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一年的,一般不宜低于 50%。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经济补偿总额的 5 倍。
宽口径的竞业限制因此不是「多一道保险」,是「多一笔持续支出,换一份可能被判不生效的协议」。补偿要按月付,付了两年,协议被认定不生效,钱也退不回来。
真正有效的防线是签得准:岗位与商业秘密范围一一对应,一人一议;补偿按月支付并留凭证;违约条款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称,不去追那个 5 倍以上的数字。
指引里还有一句容易被跳过:无充足理由一般不得约定全国或全世界。地域写到这个程度,在个案里很难被认为「与劳动者知悉的事项相适应」。本案里「直接或间接方式」这六个字能站住,靠的是它写在一份具体的和解协议里、指向特定范围的人员,而不是一句抽象的全行业禁令。
The Two Tracks
被挖的企业常问:能不能既告员工,又告那家公司。可以,但要把两条线的目标分开,否则证据会互相打架。
劳动线快。仲裁时效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请求是违约金加返还补偿,金额受约定与实际支付约束,天花板不高。
反法线慢。诉讼时效三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要证明的是企业的行为,不是员工的违约。赢了拿到的是停止侵害加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违约金。
顺序上有讲究。先打劳动线,能把「员工确实违约」固定下来,为反法线提供一份生效裁决;代价是还在观望的其他员工会立刻收敛证据。先打反法线,取证窗口更长,代价是时间与举证成本。
这不是策略建议,是把两条线的差别摆出来。具体先走哪一条,取决于手上证据的形状——如果「规避设计」的证据已经成型,先走反法线更划算;如果只握有员工个人的违约事实,那就先从仲裁开始。
还有一处程序上的细节:劳动仲裁是反法诉讼的前置吗?不是。两条线各自独立,不存在「先仲裁后起诉」的强制顺序。这一点常被误解为必须先走完劳动程序,实际不成立。
The Cost
100 万元除以二十余人,人均五万上下。这个数看着像「挖一个人的价码」,但它不是。判决没有按人头计算,也没有披露任何计算过程。
赔偿要覆盖的是企业因人员集中流失产生的综合成本:替代招聘的费用、空窗期的产出损失、项目延期的违约风险、重新培养的时间。这些项目没法逐项列给法院,最后落到一个裁量数字上。
能从中读出的信息只有两条。一条是量级:百万级,不是千万级,与商业秘密侵权案的赔偿不在一个数量级上。另一条是方向:法院认可「挖角造成损失」这件事本身,不需要原告证明到每一分钱。
对企业索赔的启示是反的:不要试图用「竞争优势被削弱」这种表述去撑赔偿额,那部分法院会自己裁量;要把能拿出的凭证摆出来,招聘费用、培训投入、项目违约赔付,有一个算一个。
至于道歉声明为什么没获支持,发布稿同样未载明。可以确定的是,赔礼道歉在反法案件里不是常规救济,通常要与人格权益或者商誉的直接损害挂钩,单纯的经济损失不足以支撑。
The Takeaways
一、把竞业限制从「全员版」改成「岗位版」。按岗位列出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一人一议;范围、地域、期限跟着这个范围走,不写「全行业、全国、两年」。签得准,才守得住。
二、把「明知」的证据提前做好。竞业限制协议要有签收记录,补偿按月支付并留凭证,离职交接单写明义务存续期;发现被挖之后,发一份书面告知并保留送达证据。这些动作在诉讼里换的是一整块认定。
三、发现被挖,先固定「三处分离」。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这三处是否分离,是本案认定规避设计的事实基础,也是同类案件最值得先查的地方——它比「人被挖走了」这个结论有用得多。
四、算清两条线的账再动手。劳动仲裁快而小,反法诉讼慢而大;可以并行,但要接受「先动哪一条会惊动证据」的代价。
五、招聘环节加一道审查,并且留下记录。问候选人是否处于竞业限制期、期限到哪一天、原单位有没有书面告知;发现属于禁入范围的,主动通知原单位并停止。判决把这两件事写成了注意义务的履行方式——做了,性质就不一样。
还有一条不出现在判决里、但更实际的做法:不要设计「三处分离」的用工结构。它在平时能省一点社保成本,在诉讼里会变成「规避设计」的直接证据。用一套人事安排去换一个反法上的定性,不划算。
The Sources
本案的案号、审级、当事人称谓、判项与裁判理由,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材料(2026 年 4 月发布,案例五)。发布稿未载明一审案号、二审判决日期与损失计算方法,本文不作推测。
以上条文与规范已于 2026-10-27 比对现行公布文本;宁德中院 370 万元案的金额出自公开报道,案号未披露,仅作量级参照,未用于任何规则推论。
Consultation
先看劳动合同签约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主体是否分离——这三处是认定「规避设计」的事实起点。把你的情况发给我们,我们先帮你把证据形状理清楚,再谈走哪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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