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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tudy

旧货翻新再售的商标侵权边界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评析

商标权利用尽。这四个字是几乎所有二手与翻新业务用来解释自身合法性的第一句话——货是真货,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拿到了对价,凭什么管我再卖一次。
这个说法在原则层面是对的。但本案的六名被告把它用错了地方:他们卖的不是那台被买进来的交换机,而是另一台从旧件里长出来的、被贴上新商标的机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某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人/原告)与周某某等六被告(含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

涉案商标

核定使用在第 9 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的系列注册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诉行为

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贴附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新设备名义销售

刑事前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

诉讼请求

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20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5 万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认定六被告共同侵害商标权,适用 3 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2000 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 10 万元

二审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倍数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同一种商品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

关键词

权利用尽 · 翻新再售 · 假冒注册商标罪 · 惩罚性赔偿 · 刑民交叉 · 连带责任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6 年 4 月 20 日发布)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所述案例并非本所承办案件;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Question

问题的提出:真货为什么也是假货

本案的第一层事实看上去相当有利:被告手里确实有真货。他们从网络等渠道购进的是权利人某技术公司生产的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不是仿制品,不是山寨件。既然是权利人自己生产并投放市场的正品,按照商标权利用尽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对这批商品的商标权已经用尽,无权阻止他人再次销售。

但法院的结论是侵权成立,而且判了惩罚性赔偿,六名被告承担的连带赔偿金额是 2000 万元。

中间发生了什么?答案是四个动作: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再加上最后一步——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以新设备名义销售。

这五个步骤里,只有最后一个直接涉及标识。前四个都是物理加工:把旧机器拆开,清理干净,换掉一部分零件,把机器上的序列号改掉,再喷一层新漆让它看起来新。做完这四步,那台机器的物理状态已经与最初被购进的商品不同了——它含有非权利人提供的部件,它的身份标识(序列号)已经不是原来的那一个。

本案的分界线正落在这里:商标权利用尽针对的是「原商品」,即权利人制造并售出、未被实质性改变的那件商品。一旦商品被拆解、换件、改号、重喷,它就不再是第一次销售所指向的那个商品。此时继续以权利人的商标对外销售,指向的就不再是「这台机器的合法流转」,而是「这台机器是谁生产的」——而这恰恰是商标要回答的问题。

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先还原事实与程序,把刑事判决与民事案件的关系交代清楚;再厘清争议焦点,把「权利用尽」「翻新的性质」「刑民交叉下的惩罚性赔偿」三个层次不同的问题分开;然后拆解一审判赔 2000 万元的推理路径,说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是怎么算出来的;接着提炼规则,并划出这条规则的适用边界——哪些翻新仍然合法、哪些处置方式不构成侵权;最后把规则转成二手与翻新业务可以执行的动作。

Facts & Procedure

事实与程序:先刑后民的两条线

权利人某技术有限公司是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 9 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周某某等三名被告低价收购二手交换机设备及部件,组织多人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等翻新行为,并贴上涉案注册商标标签;周某某等三人成立的被告北京珠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上述产品以新设备名义进行销售。

这条链条上有两个环节需要分开看。第一个环节是加工:翻新行为本身由周某某等人组织人员实施,产生的是被改造过、贴了原厂商标的机器。第二个环节是销售:由珠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新设备名义对外销售,把改造后的机器推进市场。本案认定六名被告共同侵权,正是因为这两个环节被认定为分工合作、形成了完整链条。

程序的展开顺序值得注意。本案不是从民事起诉开始的,而是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珠某公司以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罚金。在这之后,权利人才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被告在链条中的位置本案认定
周某某等三人及珠某公司组织翻新加工、贴标,并通过公司及关联公司销售刑事判决已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民事上构成共同侵权
陈某某等两人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虽未进入刑事定罪范围,民事上仍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主体

原告的主张有一个明确的层次。它认为,除周某某等四被告外,陈某某等两人也参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及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六名被告均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获利巨大,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0 万元及合理开支 35 万元。

这里出现了一个很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刑事被告是四人(周某某等三人及珠某公司),而民事被告是六人。多出的陈某某等两人,是在刑事程序中未被定罪、但在民事程序中被认定参与销售渠道运营与资金转移的主体。这意味着「刑事上没被追究」与「民事上不承担责任」是两件事——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责任不同,参与侵权链条的辅助性行为同样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判决结果是:一审认定六被告共同侵害商标权,适用 3 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2000 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 10 万元。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收录进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为该批典型案例中的第 3 件。

Issues

争议焦点:三层问题必须分开回答

本案的说理压缩得比较紧,但它实际回答了三个层次完全不同的问题。把这三层混在一起谈,是最容易得出错误结论的地方。

  1. 01

    争议一:标的是真货,销售行为为何仍构成侵权?

    这是权利用尽与商品同一性的问题。商标权利用尽的对象是权利人制造并售出的「原商品」。本案的被告购进的确实是正品,但经过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之后,对外销售的已经不是在市场上流通的那件商品。标的是否仍是「原商品」,决定了权利用尽能否适用。

  2. 02

    争议二:翻新之后贴附原厂商标,是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

    这是行为性质的问题。如果只是客观描述「这台机器原本是某品牌的」,可能落入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如果把商标贴在改号重喷、当作新品对外销售的机器上,该标识发挥的就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它告诉购买者「这台新机器由权利人生产」。本案认定的是后者。

  3. 03

    争议三:已被刑事罚金处罚,还能否适用民事惩罚性赔偿?

    这是刑民衔接的问题。被告主张的是「一事不再罚」式的抗辩——已经被刑事判决判处罚金,民事上就应当减免惩罚性赔偿。法院的答案是否定的:不予支持减免,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罚金影响的是倍数,不是责任的有无。

这三个问题的顺序不能颠倒。先确认标的是否还是「原商品」,才能讨论贴标行为的性质;先确认侵权成立,才轮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在惩罚性赔偿内部,又要先确定基数、再确定倍数,刑事罚金只作用于后一步。

把三层分开之后,本案那句看上去有些矛盾的说理就顺了:「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前半句处理的是责任层面,后半句处理的是数额层面。这是一句两段式的表述,读的时候不能只读前半句。

Reasoning

裁判说理:从权利用尽到 2000 万元的推演

一审的说理可以拆成四条推进的线索:行为定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基数的计算、赔偿倍数的确定。逐条看下来,2000 万元这个数字是怎么得出的就清楚了。

第一条线索:权利用尽的边界在哪里

法院对行为定性的表述是: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网络等渠道购进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进行翻新,贴附与某技术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并作为新设备进行销售,共同侵害了某技术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这段话里有两个关键词决定了权利用尽的边界。第一个是「进行翻新」——法院把翻新列为认定侵权的事实前提之一,而不是把它当作一个中性的加工行为略过。第二个是「作为新设备」——销售时的对外表述是新品,而不是二手。

两者合起来,构成了对「原商品」的实质性改变。商标权利用尽之所以成立,前提是再次销售的商品仍是权利人投放市场的那一件,其来源信息没有失真,消费者买到它时不会对「谁生产的」产生误解。本案中,机器被换了部件(含有非权利人提供的零件)、被改了序列号(身份标识与出厂记录不再对应)、被重新喷漆(外观状态被伪装成新),这时商品的来源信息已经失真了。

第二条线索:三项标识与商品的关系

本案还有一个加重认定的事实:贴附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而非仅使用原厂正牌标签。这一点在实务中值得单独留意——它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止于「卖改造过的旧货」,还涉及自行制作、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也是本案能够进入刑事定罪轨道的事实基础。

为什么这一点重要?因为它同时改变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只是把原厂标签连同旧机器的外壳一起转卖,争议集中在「权利用尽的范围」;而一旦出现自行贴附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行为本身就落入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射程,并且可能触犯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规定。两条线上的定性因此是一致的,不存在民事与刑事认定相互矛盾的问题。

第三条线索:惩罚性赔偿的三项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不是可以随意适用的加重工具,它有明确的前提。本案认定的适用理由可以归为三项:

  1. 01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涉案系列注册商标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越高,攀附与混淆的可能性越大,侵权的可责性也越强。

  2. 02

    侵权属于故意且情节严重

    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根据在先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各被告已销售了数千台侵权产品,侵权行为规模大、获利高,且查扣的未售侵权产品价值已达 540 余万元。

  3. 03

    被诉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销售规模、销售金额与被告的实际获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这是把销售额换算为获利、进而作为赔偿基数的前提。

第四条线索:基数与倍数——2000 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分两步:先确定基数,再确定倍数。本案的基数是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 × 单价 × 利润率」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并结合各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反映的相关数字,得出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不低于 14 312 505 元。

接下来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减半步骤。法院考虑到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按照一半进行计算,认定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亦不应低于 715 万余元,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倍数方面,法院考虑到部分被告已被判处罚金等因素,认为权利人主张的 3 倍并无不合理之处,予以支持。以 715 万余元为基数适用 3 倍,再加计合理开支,最终全额支持 2000 万元经济损失及 10 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这里有一个口径上的细节: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是 35 万元,法院支持的是 10 万元——「全额支持」指的是经济损失部分,合理开支按其可支持的部分判定。

关于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本案确立的口径是清晰的两段式:不予支持减免责任,但可以在确定倍数时综合考虑。这两句并不矛盾——前者说的是责任成立与否这个层面,后者说的是责任大小这个层面。被告以「已经交过罚金」为由主张整体减免,混淆了这两个层面,因此未被采纳。本案发布稿的典型意义表述也把这一点作为裁判要点: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五条线索:六名被告为何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的表述是「六被告连带赔偿」,连带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名被告主张全部赔偿,而不必按份计算各自的比例。支撑这一结论的是分工合作的事实认定:翻新加工与贴标、销售与渠道运营、资金转移与账户支持,每个环节都缺一不可,共同完成了从旧货到「新设备」的转化与流通。

这一点对实务有直接含义。侵权链条上的参与者不能以「我只负责其中一个环节」为由主张免责——陈某某等两人在刑事程序中未被定罪,但其参与销售渠道运营并为转移侵权资金提供账户支持的行为,被认定为共同侵权的一部分。「不直接实施翻新」不等于「与侵权无关」。

Rules

规则提炼:六条可以带走的判断

把一审的说理压缩成可复用的规则,下面六条是可以直接带走的。

  1. 01

    规则一:权利用尽的对象是「原商品」,不是「同一批材料」。

    权利人制造并售出的商品再次销售,商标权不构成障碍;但经过拆解、换件、改号、重喷等实质性改变的,该商品已非第一次销售所指向的那一件,权利用尽不再适用。判断的关键是来源信息是否仍然真实。

  2. 02

    规则二:以「新品」名义销售翻新设备,是侵权认定的核心事实。

    翻新行为本身不必定构成侵权,但把翻新后的机器作为新设备对外销售,会使商标的识别功能失真,这是本案认定侵权的直接依据。销售时的对外表述,与加工行为同等重要。

  3. 03

    规则三:贴附与他人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是行为升级的分水岭。

    使用原厂标签转卖旧货,与自行制作、使用近似的商业标识,性质并不相同。后者同时落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射程,并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4. 04

    规则四:刑事罚金不免除民事惩罚性赔偿,但影响倍数。

    同一侵权行为已被处以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但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将其作为综合考虑因素。责任层面的减免与数额层面的调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5. 05

    规则五: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获利数额,不是销售额。

    本案按「销售数量 × 单价 × 利润率」计算获利,并结合因果关系按比例折算后作为基数。销售额不能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使用。

  6. 06

    规则六:侵权链条上的辅助性参与,同样构成共同侵权。

    负责渠道运营、资金转移、账户支持等环节的主体,即便未直接实施翻新加工,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刑事上未被定罪,不意味着民事上不担责。

这六条里,规则一与规则二是本案的核心,规则三到规则六分别覆盖了行为升级、刑民衔接、计算方式与责任范围。对二手与翻新业务而言,最有价值的是规则一和规则二——它们共同划出了一条可操作的线:改变商品状态到什么程度、以什么名义对外销售,决定了这门生意是否还在合法范围内。

Boundary

适用边界:这条规则什么时候不适用

把规则讲完之后,最重要的一步是说明它不适用于什么。本案的判赔金额很高、事实情节恶劣,如果不加限定地套用,很容易得出「二手生意一律不能做」或「翻新就是违法」这类过度结论。以下几种情形需要尤其留意。

第一,纯粹的二手转售不因本案受任何影响。如果一台设备被原样转卖——没有拆解换件、没有更改标识、并且以二手商品的名义对外销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完全适用,权利人无权阻止。本案认定的侵权事实中,「翻新」与「作为新设备销售」两个要件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结论都可能不同。

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误读。有的经营者看到本案判决后,担心自己只是把回收来的正品设备清洁一下再卖也会侵权。清洁本身不改变商品的来源信息,也不改变商品的身份标识,与本案的「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喷漆包装、贴标」有本质区别。判断的落点始终是:商品的来源信息是否仍然真实。

第二,说明性使用原厂商标仍然可行。在二手设备销售中,客观描述商品的来源与型号是必要的——不写品牌,买家无法判断这台设备的规格与兼容性。以不引起混淆的方式说明「本商品为某品牌二手设备」,属于对商标的正当使用。与本案的区别在于:正当使用是为了描述商品,本案的贴标是为了让商品被当作新品。

区分的具体标准是识别功能有没有被利用。如果标识用于回答「这件东西是什么」,属于描述;如果标识用于回答「这件东西是谁生产的」,并且这个回答与事实不符,就落入了侵权认定的范围。本案中,改号重喷后的机器被贴上新商标并以新品名义销售,该标识正在发挥后一种功能。

第三,本案的惩罚性赔偿结论高度依赖具体情节。3 倍倍数与 2000 万元的金额,建立在「驰名商标 + 完整犯罪链条 + 数千台规模 + 查扣未售产品价值 540 余万元」这组事实之上。一般的翻新再售案件中,未必具备同等的情节强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也因此不可类推。读本案时,倍数与金额应当理解为对特定情节的回应,而不是一条通用的赔偿标准。

这里也要注意一个区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倍数大小是两个独立的问题。故意且情节严重是适用的门槛,倍数则在门槛之内根据具体情节确定,并可以综合考虑刑事罚金的执行情况。本案对两点都作了明确,但结论只对本组事实有效。

第四,本案处理的是民事责任,不重述刑事责任。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认定珠某公司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罚金。本案民事判决处理的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赔偿数额,不是对刑事结论的复核,也不构成对刑事量刑的评价。两个程序各自独立运行,本案只是在赔偿倍数的确定上把刑事罚金的执行情况纳入了考量。

第五,本案不解决翻新行业的资质与合规问题。本案的说理集中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与赔偿,未涉及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电器废弃物回收资质等其他监管维度。即便某项翻新业务在商标层面站得住,也不意味着它在其他监管要求上也是合规的。这两类判断需要分别进行。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边界:本案的被告行为中包含「更改序列号」。序列号是设备的身份标识,与出厂记录、保修状态、以及权利人自身的售后服务直接关联。更改序列号的行为在商标法之外,还可能牵涉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未就此展开,读的时候不宜把本案的说理当作对改号行为的全部法律评价。

Takeaways

实务启示:二手与翻新业务上可以做什么

如果你是做二手设备流通、耗材翻新、3C 回收再售或汽配再制造的公司,本案可以落到六个具体动作上。

  1. 01

    把「翻新程度」拆成可判断的三档,写进业务规则。

    第一档是清洁与外观复原:不更换核心部件、不改动标识,风险最低。第二档是更换非核心部件:需要明确标注更换情况,并保持二手商品的名义。第三档是更换核心部件、改动序列号或身份标识:这一档已经触及本案的事实构成,应立即停止并重新评估。

  2. 02

    把「以什么名义销售」当成合规的第一道闸门。

    同一批货,以二手名义销售与以新品名义销售,法律后果完全不同。销售页面、报价单、发票、聊天记录中的表述,在争议中都会成为认定「以何名义销售」的证据。这不是文案问题,是证据问题。

  3. 03

    明确禁止自行制作、委托制作原厂标识。

    本案中贴附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这一事实使行为同时进入了刑事评价范围。企业应当把「不得制作、购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写进采购与仓储流程,并对回收物上附着的原厂标签建立销毁或保留的处置规范。

  4. 04

    对回收物的来源建立留痕制度。

    权利用尽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商品确系权利人投放市场的正品。回收凭证、交易记录、设备序列号台账,既是证明来源合法的材料,也是在被质疑时区分「正常二手」与「翻新冒充新品」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正是因为改动序列号,使自身无法证明对外销售的商品与被购进的商品是同一件。

  5. 05

    把刑事风险纳入翻新业务的合规评估。

    本案的路径是「先刑后民」:先由检察院公诉、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再由权利人提起民事索赔,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意味着评估翻新业务风险时,不能只算民事赔偿的账——刑事定罪与罚金是同一组事实的另一条后果线,并且民事赔偿并不会因为已经缴纳罚金而减少。

  6. 06

    对渠道与合作方做一次链条排查。

    本案六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包括未直接实施翻新、只参与销售渠道运营与资金转移的主体。与第三方合作开展翻新或再售业务的,需要确认合作方对加工方式与销售名义的处理,否则可能因为链条上的其他环节而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价值在于提供裁判思路与判断框架,而不是给出可以机械套用的结论。翻新业务的具体做法差异很大——清洁到什么程度、更换哪些部件、以什么名义对外表述、标识如何处置——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改变法律评价。遇到具体问题时,应当结合自身的业务事实单独分析。

Sources

来源与延伸

本案主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公开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于 2026 年 4 月 20 日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本案为该批典型案例中的第 3 件。在先刑事判决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珠某公司及周某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罚金;发布稿未载明该刑事案件的案号。

法条与规范索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倍数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关于同一种商品与相同商标认定的规定。本案另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

延伸阅读建议:二手商品与权利用尽的边界,可结合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使用与混淆可能性的基本原理一并理解;对翻新与再制造业务,可关注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的相关标准与监管要求,该领域对「翻新」「再制造」「二手」的界定较为成熟,可作为业务规则设计的参照。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所述案例并非本所承办案件;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翻新与再售行为的法律评价高度依赖具体加工方式与销售名义,遇到具体问题时请结合自身的业务流程、物料台账与销售材料单独评估。涉及商标侵权诉讼的,由签约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承办;商标检索、监控与合规审查等环节可以另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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