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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tudy

他以消费者身份说话,法院认定他是同行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评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四被告一共赔 260 万元。其中 200 万元是商业诋毁的赔偿,40 万元是创始人个人名誉权的赔偿,20 万元是维权的合理开支。
这个拆法比总额更值得看:同一批视频,法院拆成了两个请求权——赔 200 万元的是商誉,赔 40 万元的是人。而能把这件事从「说错话」抬升为「不正当竞争」的,不是言辞的激烈程度,是说话的人自己也在做同一门生意。

案由

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原告: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本文沿用发布稿口径称胖某公司)、于某某(该公司创始人);被告:柴某某(涉案短视频账号实际使用人)、温某某(账号实名注册人)、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柴氏珠宝有限公司

被诉行为

自 2025 年 3 月起,通过多个平台账号持续发布涉及原告经营模式、商品质量与企业商誉的视频,包括对玉石产品销售利润的夸张描述、对创始人的侮辱性言论及虚假负面信息,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案号

(2025)豫10知民初38号;本文所引事实、认定与数额均取自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稿(案例八)与河南法院公开材料

诉讼请求

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600 万元

裁判结果

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60 万元(其中商业诋毁部分 200 万元、创始人名誉权部分 40 万元、合理开支 20 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涉案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2019 年文本第十一条,2025 年修订文本第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保护的规定

关键词

商业诋毁 · 网络黑嘴 · 经营者认定 · 误导性信息 · 账号出借 · 行为保全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6 年 4 月 20 日发布);「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 2025 年度十大案件」(2026 年 2 月 8 日公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材料;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法院网相关报道

本文为公开裁判材料与官方发布稿的研读性评析,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发布稿对当事人作匿名化处理,本文沿用该口径;发布稿未载明的程序细节与裁判文书全文内容,本文不作推定。

The Question

问题的提出:一句话难听,和一次竞争,差在哪

这类案子最容易被简化成「造谣要不要赔」。可造谣的路很多:诽谤走名誉权,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秩序可能走行政甚至刑事。本案之所以被最高法放进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是因为它走的是第三条路——《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诋毁。

三条路的门槛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人」,谁被骂谁就能告,不要求双方有生意往来;商业诋毁保护的是「竞争利益」,认定时要先回答一个看起来与言论无关的问题:说话的人,是不是经营者。

本案的被告在庭上给出的辩解正是围绕这一点:他说自己讲的是企业文化、经营理念和经营结构,不是商业言论。这个辩解如果成立,案件就要回到名誉权的框架里,赔偿的算法和责任的范围都会变。

法院没有采纳。驳回的理由不在他讲了什么,而在他名下有什么:他是两家珠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受益人,而「玉石博主」这个身份,正好是给这两家公司导流的入口。

一份判决书把两种损害分得很开:200 万元赔的是商誉,40 万元赔的是人。这个拆分,是理解全案的钥匙。

Facts & Procedure

事实与程序:从一场直播到一份生效判决

时间线不长,密度很高。

时间发生了什么备注
2025 年 3 月柴某某在一场直播中称涉案企业的玉石产品「质劣价高」「利润百倍」,引发舆论关注争议起点
2025 年 3 月起通过多个平台的短视频账号持续发布视频,称玉石销售「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并散布针对创始人的「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言论,鼓动消费者集中「退货举报」发布渠道不止一个平台
同期企业公开玉石产品的进货渠道、全流程质检细节与定价逻辑,逐项回应以事实回应
2025 年 4 月企业及创始人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被告,索赔 600 万元两个案由合并主张
2025 年 8 月 20 日许昌中院开庭审理公开报道
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视频、发布致歉声明;赔偿 260 万元三段拆分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未进入二审

另有一组数字在判决里被引用:与「玉石销售暴利」相关的舆情信息共 169 万余条,形成 40 多个热搜;单条视频的累计播放量超过 700 万次。这些数字在损害赔偿里不直接换算成钱,但它们回答了另一个问题——损害是怎么发生的。

还有一处程序动作值得单独拎出来:审理期间,法院向自媒体平台发出行为保全禁令。这意味着止损发生在判决之前,而不是等判决生效才生效。对商誉类纠纷来说,这个时点的意义往往大于赔偿数额本身。

注意一个细节:本案的四名被告里没有平台。平台只是禁令的接收方,不是被告。这个安排并不偶然——商誉类侵权的源头在发布端,平台能做的只是下架与限流;把它列为被告,赢了也只是删掉这一条,新的账号第二天还会出现。真正能让行为停下来的,是把发布者、账号注册人与受益公司这条链一并切断。

一条视频播了 700 万次,比任何一份质检报告传得都快。这就是商誉类损害的特点:它先发生,后计价。

Issues

争议焦点:四个问句,指向四条不同的责任链

把庭上的分歧收拢,其实是四个问题。

  • —第一,被告主张自己评论的是企业文化与经营结构,不是商业言论——那么「经营者」这个身份怎么认定?
  • —第二,账号的实名注册人只是把账号借出去,没有发布任何内容,要不要担责?
  • —第三,两家与账号运营者关联的珠宝公司,没有出面说过一句话,为什么也在被告席上?
  • —第四,如果连批评都可能被起诉,舆论监督的空间在哪里?

这四个问题分属不同层面:第一个是主体认定,第二、第三个是共同侵权,第四个是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判决对四者的回答方式并不一样。

先看第一个问题背后的制度安排。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秩序,所以它管的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民法典保护的是人格利益,管的是「任何人之间的行为」。同一个行为同时踩到两条线,就出现请求权竞合——原告可以同时主张,法院也可以分别认定、分别计算赔偿。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的 260 万元能被拆成 200 万元与 40 万元两段。

第二、第三个问题其实是一道题:责任的边界画到哪。如果只追发布者,账号一封、人一换,损害还在继续;如果把责任往上追到账号注册人和受益公司,侵权才真正停下来。法院选择了后者,但没有无限扩大——它给出的连接点很具体:监督义务、补救义务、获利事实。没有这三样中的任何一样,单纯「有关联」并不足以担责。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经营者」,看的是他有没有通过这条内容获得交易机会;判断一家公司要不要担责,看的是它有没有从这条内容里拿到好处。两句话,把主体与责任都收进去了。

Reasoning

裁判说理:认定经营者的方法,是查他的账

先解决第一个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之间的行为,所以第一步要判断:一个以「玉石博主」身份出现的人,算不算经营者。

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柴某某是两家涉案珠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受益人,其讲解、评论玉石知识、鉴别和田玉质量与价格的行为,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进而盈利的目的。换句话说,账号的定位与关联公司的生意,是一件事的两面。

这一步一旦成立,后面的认定逻辑就顺了。他不是在表达个人喜好,是在用内容换取交易机会;被贬损的对象不是随便一家企业,而是他试图从中分流客户的那一家。

第二个层面是信息本身。判决用的表述是「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这两个词并列,含义不同:虚假是完全不实,误导是真实信息被摆成了错误的形状。本案里被反复引用的一句是「在胖东来买三万的,到我这买三千的,三千的比三万的还好」——单看每一个价格都可能是真的,但把不同品质、不同成本结构的商品并排放成价格对照,得到的结论是错的。

真实的价格,加上错误的对照,也是误导性信息。这一句比「造谣要赔」有用得多,因为大多数商业诋毁并不靠纯造谣。

第三个层面是损害。判决认定:相关视频引发公众对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多年积累的公众信任度受损,并造成部分商品被退货,对其他业态的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注意这里的举证结构——法院没有要求原告精确证明「少卖了多少」,而是用信任度受损与退货事实,把损害落在了可验证的事实上。

第四个层面是责任范围,也是本案最值得企业注意的部分。四被告的责任并不相同:

  1. 01

    发布者 · 柴某某

    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并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发布针对创始人的虚假负面言论,同时构成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害。

  2. 02

    账号注册人 · 温某某

    出借账号后既未履行监督义务,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

  3. 03

    两家关联珠宝公司

    为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对虚假信息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其行为与发布者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三者的共同点是:都没有直接出面说话,却都在同一条因果链上。账号是工具,流量是收益,而收益流向了公司——这条链条一旦被查明,共同侵权就成立了。

最后是名誉权这 40 万元。同一批视频里,针对创始人的部分是侮辱、谩骂与诽谤,指向的是一个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与指向企业的商誉损害不是同一客体。所以两个请求权可以并列,赔偿也分别计算。

判决之后,规则还往前走了一步。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文本,把商业诋毁条款从「损害竞争对手」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并新增「指使他人」编造、传播的情形;对应的行政处罚上限,也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本案发布稿未载明判决日期与所适用的条文版本,本文不对其作推定;但就规则走向而言,认定门槛是往下走的——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未必要先证明双方是同行。

新法把「竞争对手」改成了「其他经营者」:以后认定商业诋毁,不用先证明你们在做同一门生意。

还有一个常被问到的问题:这种事为什么不走刑事。诽谤罪多数情形属于自诉案件,需要原告自己举证;损害后果要「情节严重」,而商誉损失本身很难量化到刑事门槛;侮辱、诽谤指向的是自然人的人格,企业商誉不在这个罪名直接保护的范围里。三条加起来,决定了商业诋毁案绝大多数走民事诉讼这条路——这也是为什么民事赔偿的算法,比刑事立案的可能性更值得研究。

Rules

规则提炼:六条可以带走的判断

  1. 01

    一 · 经营者身份看行为,不看头衔

    有没有营业执照、有没有挂着「博主」的名号,都不影响认定。判断标准是:他有没有通过内容获取交易机会。实际控制人、受益人、导流路径,这三样查清楚,身份就定了。

  2. 02

    二 · 虚假与误导并列

    每一个数据都真,放在一起得出错误结论,同样构成。价格对照、以偏概全的抽检、掐头去尾的截图,都落在「误导性信息」里。

  3. 03

    三 · 商誉损害可以用间接事实证明

    不需要精确到少卖多少件。信任度受损的舆情数据、集中的退货记录、其他品类销售的连带下滑,都可以作为损害的证明。

  4. 04

    四 · 账号出借人是责任链的一环

    出借账号本身不违法,但出借后不监督、出事后不注销、明知侵权不制止,三条里凑上一条,就可能被认定共同侵权。

  5. 05

    五 · 收获流量红利的关联公司可以被并进来

    没说话也可能担责。判据是「放任」加「获利」:明知信息虚假仍享受其带来的流量,就具有过错。这条对集团化运营的企业尤其要紧。

  6. 06

    六 · 禁令可以先于判决

    行为保全不是可有可无的附加动作。商誉损害随时间累积,判决生效前的每一天都在扩大损失,禁令是把损失曲线掐断的那一刀。

前五条讲怎么认定,第六条讲怎么止损。企业真正需要的是第六条:赔偿是事后的,禁令是当时的。

Boundaries

适用边界:五种情况下,批评仍然是批评

这类判决最容易被误读成「以后不能批评企业了」。恰恰相反,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本身就把大量批评排除在外。以下五种情形,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商业诋毁。

  1. 01

    一 · 消费者对自身交易的评价

    真实经历、就事论事、不编造事实、不借机引流带货。消费者的差评受法律保护,与本案的区别在于:他没有第二门生意在那条视频后面。

  2. 02

    二 · 与经营无关的媒体评论

    媒体做报道,即使措辞尖锐,只要事实基础扎实、给了对方回应机会,通常属于舆论监督。

  3. 03

    三 · 已尽核实义务的批评

    有明确的事实来源、有可核对的材料、结论与材料之间没有跳跃。核实过再说话,与没核实就说话,在过错认定上是两件事。

  4. 04

    四 · 指向行业现象而非特定主体

    讨论「玉石行业普遍加价率多少」,与指名道姓说某一家「利润百倍」,不是同一件事。司法解释要求商业诋毁的对象特定化,这一条划的正是这条线。

  5. 05

    五 · 损害与行为之间没有因果

    如果被质疑期间销量不降反升、门店数量增加,就很难认定商誉受损。损害是构成要件之一,不是自动推定的结果。

批评不需要先取得被批评者的同意,但需要经得起核对。这句话在法庭上不是修辞,是举证责任的分界线。

还有两种情形,实践中经常被混淆,需要单独说清。

  1. 01

    六 · 同业之间的正当比较

    拿自己的产品与同行对比,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判断标准是可比性:对比的指标是否同一口径、样品是否同档次、结论有没有超出数据能支撑的范围。对比本身不违法,把不可比的东西摆成可比,才是问题。

  2. 02

    七 · 行业研究与数据发布

    机构发布行业报告、抽检结果,只要方法公开、样本可追溯、给被评价方留了回应渠道,通常不构成商业诋毁。反过来,如果样本只挑最差的那几家、结论直接指向具体企业,性质就变了。

还有一处需要说清:本案的 260 万元不能直接套用到其他案件。赔偿数额取决于传播范围、持续时间、主观恶意、获利情况与损害后果,每一项都是变量;同样的行为方式,传播量差一个数量级,判赔就可能差一个数量级。更不能反过来推:不是所有被批评的企业都能拿到这个数,也不是所有批评者都会被判赔——构成要件不成立,一分都不用赔。

Takeaways

实务启示:五条能落到动作的建议

对企业来说,这类案件的价值不在「终于有人管了」,而在几个可以提前准备的动作。在给动作之前,先把 260 万元是怎么来的说清楚——不然容易误以为索赔金额就等于判赔金额。

本案原告索赔 600 万元,判赔 260 万元。差额落在哪,判决没有逐项展开,但从已公开的信息可以看到三个变量:传播范围(169 万余条舆情、40 多个热搜、单条视频播放超 700 万次)、主观状态(持续发布、被回应后仍未停止、使用侮辱性词语)、损害后果(部分商品被退货、其他业态受间接影响)。这三个变量都是可以提前固定证据的——这也是下面第一条动作要排在最前面的原因。

  1. 01

    固定证据

    发现即固定,不要等对方删了再找。要固定四类:视频原文与发布时间、播放量与转发量、账号背后的实名主体与关联企业、视频中出现的带货链接或导流路径。最后一类决定案件能不能从名誉权走到商业诋毁。

  2. 02

    优先申请行为保全

    止损最快的动作不是起诉,是禁令。起诉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要求平台下架、账号停止发布,比等判决生效快得多。本案在审理期间就发出了禁令。

  3. 03

    沿主体往上追

    只起诉发布者,往往执行不到钱。把账号实名注册人、受益的关联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既解决执行,也解决「换个号再来」的问题。

  4. 04

    回应只发事实

    企业回应时最容易犯的错是接情绪。公开进货渠道、质检记录、定价逻辑,这类材料本身不构成对骂,反而是后续诉讼里证明「已尽合理回应」的证据。

  5. 05

    管好高管与员工账号

    商业诋毁不只发生在对手身上,也可能发生在自己人身上。高管个人账号涉及同行的言论,有被认定为企业行为的风险。

五条里,第一条和第二条决定止损速度,第三条决定能不能拿到钱,后两条决定自己会不会成为被告。这四条分属不同阶段,但都要在事情发生之前准备。

Sources

来源与延伸

  • —最高人民法院「2025 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材料(2026 年 4 月 20 日,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本案为该批典型案例之一。
  •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 2025 年度十大案件」公布材料(2026 年 2 月 8 日)。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河南法院系统公开材料。
  •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法院网关于本案的报道(含承办法官就赔偿拆分所作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2019 年文本第十一条;2025 年修订文本第十二条,2025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及相应行政处罚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

本文所述事实与裁判结论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与河南法院的公开材料;凡发布稿未载明、由本文作出的推断,均已在相应段落标为分析。分析与建议为本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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