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代理机构

Case Study

商标代理机构的注意义务边界
恶意抢注知名商标、代理机构连带担责不正当竞争案评析

代理机构最常说的一句话是「我只是按委托办事」。这句话在多数场合站得住——代理人依委托人指示提供服务,本来就不对委托人的商业判断负责。
但本案给出了这句话的边界:当你明知受托的是一项不该做的申请,「按委托办事」就不再是免责理由。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知名商标权利人(原告)与商标申请人、某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被告)等

涉案行为

商标申请人反复、批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代理机构为其提供商标申请代理服务

争议焦点

抢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5)粤73民终656号,认定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代理机构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提供代理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的执业义务)

关键词

恶意抢注 · 批量申请 · 代理机构责任 · 注意义务 · 连带责任 · 帮助侵权

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 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所述案例并非本所承办案件;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Question

问题的提出:按委托办事,怎么就成了共同侵权

一家企业拿着一批商标去申请注册,申请的对象不是自己设计、自己使用的标志,而是别人已经做出名气、市场上认得出的商标。这种操作在行业里有个直白的说法——抢注。

抢注本身是申请人做的。代理机构在里面做的,是替申请人准备材料、提交申请、跟进流程。从形式上看,它只是一个服务提供者:委托人说要申请什么,它就去申请什么。如果最终认定侵权,被追究的为什么不止是申请人,还包括替它跑流程的代理机构?

这是本案要回答的核心问题,也是最容易被误解的地方。把「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和「谁对侵权行为负责」分开看,答案就清楚了:实施抢注的是申请人,但如果代理机构明知或应知这是一项恶意抢注,仍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它在共同侵权中的角色就不再是中立的服务者。

这里的分界线不是「有没有受委托」,而是知不知道自己在帮什么忙。受委托是事实,知道受托事项的性质是另一回事。本案认定的关键,正在于代理机构对抢注行为的明知或应知。

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先还原事实与程序,说明抢注行为的形态;再厘清争议焦点,把「抢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代理机构的责任如何认定」两个问题分开;然后拆解裁判说理,说明代理机构注意义务的来源与边界;接着提炼规则,并划出这条规则的适用边界——哪些代理服务仍然安全、哪些做法已经越线;最后把规则转成代理机构与品牌企业都可以执行的动作。

Facts & Procedure

事实与程序:一批申请背后的两种角色

本案的事实结构围绕一条商标申请链展开。涉案商标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商标申请人不是该商标的正当权利人,却反复、批量地就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提出注册申请。

这些申请不是零星的试探,而是有规模的布局。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围绕同一批标志持续提出申请,形成的是一张覆盖式的申请网。这种申请的目的通常不在自己使用,而在于占住位置——或转手获利,或阻挡正当权利人扩展。

代理机构在这条链条上的角色,是提供商标申请代理服务: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准备和提交申请文件,跟进商标局的审查程序。从业务流程看,这就是一次普通的委托代理。但正因为它进入了这条链条,它的行为性质就不能只看「办了哪些手续」,而要看「在办这些手续时,它是否知道这些申请是什么性质」。

角色在链条中的位置本案认定
商标申请人决定申请对象、组织实施批量抢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代为准备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提供代理服务,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对代理机构的责任认定有一个前提:它并非在正常范围内受理了一件「申请人自己也没把握」的申请,而是在可以判断出抢注性质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提供代理服务。正是这个前提,把它从服务提供者的位置推到了共同侵权人的位置。

本案的典型意义不在于「代理机构一律要为委托人的行为负责」,而在于确认了一条边界:代理机构有独立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委托人所托」而免除。受托事项明显违法或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时,继续代理的,代理机构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本案被收录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 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把代理机构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这批典型案例里对知产服务行业警示意义最强的一件。

Issues

争议焦点:两个不能混着答的问题

本案的争点看上去是一个,实际是两个。把它们混在一起讨论,很容易得出「抢注该骂」或「代理机构很冤」这类情绪化的结论,却答不出法律上到底谁要负责。

  1. 01

    争点一:反复、批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是行为定性的问题。商标法本身提供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制依据(第四条);而当抢注行为超出单纯申请、干扰了他人正当经营时,还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射程——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认定的正是后者。

  2. 02

    争点二:为抢注提供代理服务,责任如何认定?

    这是责任范围的问题。代理机构并未自己决定申请对象,但它为抢注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不可缺少的服务。若其对抢注的恶意明知或应知,该服务在法律上就不是中立的辅助行为,而构成共同侵权的帮助行为,据此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个问题的顺序不能颠倒。先确认抢注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才谈得上判断为它服务的代理机构有没有责任;先确认代理行为在事实上促成了抢注,才轮到讨论它的主观状态是否达到「明知或应知」。

一条容易被忽略的区分:「代理机构承担责任」不等于「代理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赔偿,但内部的责任划分仍要看各方在侵权中的实际作用。本案认定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是因为它参与了一个共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因为它取代了申请人成为主要责任人。

Reasoning

裁判说理:注意义务是从哪里长出来的

代理机构为什么会有独立的注意义务?答案不在「代理人要讲职业道德」这类笼统要求里,而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与代理服务的性质上。

第一条线索:抢注行为本身为什么是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四条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提供了直接的规制依据: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这条规定回答的是「能不能注册」,但它没有回答「抢注本身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把它接到赔偿责任上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该条要求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复、批量申请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目的不在自己使用,而在于占位、囤积乃至倒卖——这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且因为占用了公共的审查资源、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经营,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当抢注的规模足够大、目的足够明确时,它就不再是「一个申请人自己做了一个不该做的申请」,而是一种经营行为——以商标申请为手段,去谋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市场竞争利益。这条认定是本案后续说理的地基。

第二条线索:代理机构的义务从哪里来

商标法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执业义务,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明确其不得代理明知或者应知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它把「不得协助恶意注册」从一句职业伦理,变成了一项法定义务。

义务一旦法定化,责任结构就变了。在一般委托代理关系里,代理人不为委托人的商业判断背书;但当法律明确禁止代理人代理某类事项时,代理人就需要对「受托事项是不是这一类」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它本可以判断出这是恶意抢注,却仍然接受委托、持续提供申请服务,那么它对损害的发生就有了可归责的过错。

这几条线索连起来,本案的说理路径就清楚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确立了代理机构的独立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提供了抢注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两条接起来,代理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抢注造成的损害之间就建立了因果连接,从而落入共同侵权的评价范围。义务的来源是法定的,不是从委托关系里推出来的。

第三条线索:「明知或应知」怎么判断

「明知或应知」是主观状态,但它不是靠猜的,而是从客观事实推出来的。判断代理机构是否明知或应知,通常会看几个方面。

  1. 01

    申请标志与他人知名商标的近似程度

    近似程度越高、指向越明确,越难解释为「没认出来」。一个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代理机构在检索时本应发现。

  2. 02

    申请人的身份与申请行为本身

    申请人是否生产、经营对应商品或服务,是否围绕同一批标志在多个类别上批量申请,是否明显超出自身经营需要——这些都是判断申请目的的外在事实。

  3. 03

    代理机构自身的专业能力与检索条件

    衡量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一个合格代理机构在相同条件下应有的判断能力。专业机构享有专业地位带来的便利,也就要承担与之相称的审查义务。

把这三方面合起来看,本案之所以认定代理机构有过错,不是因为它在某一份申请文件上出了差错,而是因为整批申请呈现出的特征是「不看也知道不对劲」——数量、类别、近似程度、申请人的经营情况,任何一项放在一个称职的代理机构面前,都应当触发警觉。

第四条线索:为什么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连带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赔偿,而不必按各方在侵权中的作用分比例主张。这是对权利人的保护:避免权利人在执行阶段因为某一个侵权人无力赔偿而拿不到应得的赔偿。

对代理机构而言,这一点的实务含义是直接的:它承担的赔偿数额不限于自己收取的代理费。一笔本该很低的服务费,可能对应一笔远超其数额的连带赔偿。把代理费当作业务风险的标尺,是严重低估。

本案还有一个隐含的方法论价值:它把「服务提供者」与「侵权参与者」的界限交给了一个可检验的标准——是否明知或应知。这意味着,一个规范执业、认真做了检索与筛查、对可疑委托提出过质疑甚至拒绝的代理机构,与一个照单全收、只求把手续办完的代理机构,在同一件事实里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合规动作在这里是有回报的。

Rules

规则提炼:六条可以带走的判断

把说理压缩成可复用的规则,下面六条可以直接带走。

  1. 01

    规则一:反复、批量申请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抢注不只是商标法上的「申请能不能获准」问题,当它以规模化的方式实施、目的在于占位与倒卖时,还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评价范围,产生赔偿责任。

  2. 02

    规则二:代理机构负有独立的注意义务,不因受委托而免除。

    商标法第十九条明确禁止代理明知或应知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这项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委托人的指示,也不因「委托人要求这么做」而转移。

  3. 03

    规则三:判断责任的关键是「明知或应知」,而不是「有没有收钱」。

    代理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看的是它对抢注性质的主观认知,而不是代理费的高低、业务流程是否完整。收了钱办完流程,不等于没有过错。

  4. 04

    规则四:明知或应知从客观事实推定,可从三方面核查。

    标志与他人知名商标的近似程度、申请人的身份与申请行为是否异常、代理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具备的判断能力——三者共同构成主观状态的证据基础。

  5. 05

    规则五: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代理行为,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意味着赔偿数额不以代理费为限,也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向代理机构主张全部赔偿。这是把「服务」与「参与」在法律上等同看待的结果。

  6. 06

    规则六:做过筛查、提过异议、拒绝过可疑委托的,评价不同。

    同一件事实里,规范执业的代理机构与照单全收的代理机构会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合规动作不是成本,是抗辩基础。

这六条里,规则二与规则三是本案的核心——它们共同回答了那个最常被拿来推脱的问题:「我只是按委托办事」。规则四给出了判断主观状态的方法,规则五说明了责任的实际分量,规则六则指出合规动作在这条线上的真实价值。

Boundary

适用边界:什么情况下不是共同侵权

本案的结论对代理机构相当不利,如果不加限定地延伸,很容易得出「代理机构只要沾上抢注就要担责」或「以后申请商标都得先自证清白」这类过度结论。以下几种情形需要尤其留意。

第一,正常范围内的商标申请代理不受影响。绝大多数商标申请都是正常的:申请人有自己的品牌、申请标志指向自己的使用意图、类别与经营范围相匹配。对这些申请,代理机构依委托人指示提交材料,与本案的情形有本质区别。本案认定的前提是申请行为本身呈现出明显的抢注特征。

这一点在实务中值得说清:代理机构不承担「替申请人审查其商业诚信」的义务。它需要判断的是申请事项本身是否明显属于法律禁止代理的类型,而不是去调查委托人此前有没有做过其他不当行为。义务的范围限于与本次委托直接相关的事实。

第二,主观上确实不知且不应知的,不构成共同侵权。「明知或应知」是责任成立的要件,不是可以忽略的环节。如果申请标志本身并不指向某一特定知名商标,申请人也提供了看似正当的使用意图说明,代理机构在合理检索后仍无法判断其为抢注,那么即使事后证明该申请确属恶意,也不宜倒推代理机构共同侵权。注意义务有客观标准,但不能无限放大。

这也是为什么本案的说理要落到「近似程度」「申请行为异常」「专业能力」这三项外在事实上——它们的作用正是把「明知或应知」从主观感受变成可以被检验的判断,从而为代理机构保留抗辩空间。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代理机构的责任就会变成一种结果论。

第三,本案的连带责任以「参与了同一次不正当竞争」为前提。代理机构承担的是它参与的那部分行为的连带责任,而不是对申请人全部经营行为的总担保。如果代理机构只参与了其中一批申请,而申请人另有其他未被代理的抢注行为,责任范围需要按各自参与的部分分别认定。连带不等于无限。

第四,本案处理的是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与执业责任的全貌。代理机构协助恶意注册,在民事赔偿之外还可能面临商标局的行政处罚、乃至行业管理层面的处理。本案判决处理的是民事赔偿责任这一部分,不宜把它读成对代理机构责任的完整评价。

还有一层边界值得提一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一般条款,适用时需要克制。抢注行为并非一律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有那些达到「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程度的,才会落入这一条。把个别、单一的申请也套进本案的框架,是对这条规则的不当扩张。

Takeaways

实务启示:代理机构与品牌企业各自该做什么

本案有两侧的读者。对代理机构而言,它是一次执业风险的提醒;对品牌企业而言,它提供了一个在遭遇抢注时的处理思路。两边可以落到下面六个具体动作上。

  1. 01

    把「受理前的筛查」做成流程节点,而不是靠个人经验。

    对每一件委托,在受理前做一次基础检索,核查申请标志是否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申请人是否与申请类别存在明显不匹配。筛查结论留档——它既是风险控制的记录,也是日后证明自己已尽注意义务的材料。

  2. 02

    对可疑委托建立书面的核实与拒绝机制。

    筛查发现异常的,先向委托人书面核实使用意图与业务对应关系;核实后仍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按商标法第十九条拒绝代理。拒绝要留痕:这说明机构履行了义务,是抗辩的基础,不是丢单的损失。

  3. 03

    把「申请数量与类别的异常」作为红旗指标。

    同一委托人在多个类别上批量申请、且申请标志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是抢注最典型的外在特征。把这类情形列为需要升级审批的高风险委托,避免由业务人员直接决定受理。

  4. 04

    机构内部的执业规范要与法定义务对齐。

    商标法第十九条的义务是法定的,机构内部的受理标准、审批流程、留档要求应当围绕「如何判断明知或应知」来设计,而不是停留在「不违反委托人指示」这一层。义务在法条里,合规动作要在流程里。

  5. 05

    品牌企业发现抢注的,先固定证据再谈路径。

    抢注的规制有不止一条路径:对已经注册的,可依商标法申请宣告无效;对处于审查中的,可提出异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主张民事赔偿。不同路径的时限、机关与证据要求不同,需要在下手前先厘清,避免错过期限。具体选择应结合个案事实单独评估。

  6. 06

    把「抢注的成本」算给申请人,也给代理机构看。

    本案把代理机构纳入连带责任的射程,意味着抢注的代价会沿着服务链条延伸到受托方。品牌企业在主张权利时,可以一并考察代理机构是否明知或应知,以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代理机构则应当据此重新评估自己的受理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是公开的典型案例,其价值在于提供判断框架,而不是给出可以机械套用的结论。抢注的形态差异很大——申请的数量、类别的分布、标志的近似程度、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法律评价。遇到具体问题时,应当结合具体事实单独分析。

Sources

来源与延伸

本案主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公开来源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 年广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

法条与规范索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第十七条(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的执业义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延伸阅读建议:恶意抢注的规制有行政与民事两条路——行政路径可结合商标法第四条与第三十二条,在审查、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民事路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依据主张赔偿。两条路径的构成要件与证明重点不同,可结合具体案件一并理解。对代理机构而言,商标法第十九条的执业义务与行业管理规范可以对照阅读。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所述案例并非本所承办案件;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抢注行为的法律评价高度依赖申请的具体形态与证据,遇到具体问题时请结合自身的商标布局与实际经营情况单独评估。涉及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由签约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承办;商标检索、监控、异议与无效宣告等环节可以另行委托。

Consultation

你手上的商标,正被谁盯着?

把品牌名称、核心类别与已有的使用证据发给我们,我们会先做一轮检索,看看有没有明显异常的在先申请,再告诉你哪些可以现在处理、哪些需要继续监控。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