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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tudy

API 调用与商标性使用的边界
侵害 AI 领域「通义千问」等注册商标权案评析

付费调用别人的大模型,技术上完全合法;把它的名字写在自己的小程序上,法律上完全是另一回事。
「通义千问」案要回答的,就是这条线画在哪里。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索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1208号

原告

某云计算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被告

某电子商务公司

涉案商标

「通义千问」等系列人工智能大模型商标,在人工智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商标类别

第 42 类(软件即服务)、第 9 类(计算机软件)

关键行为

在微信小程序名称与公众号简介中使用涉案商标及近似标识;通过 API 接口使用涉案大模型技术;对外宣称使用第三方大模型服务

裁判结果

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0 万元

关键词

API 使用权限 · 商标性使用 · 指示性使用 · 混淆可能 · 虚假宣传

本文为公开裁判文书与官方发布材料的研究性评析,所述案例并非本所承办案件;文中观点是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The Question

问题的提出:接口可以调,名字不能借

一家企业想做人工智能问答产品,最省事的路径是调用现成的大模型接口。这条路技术上通畅,商业上也便宜——不必自己训练模型,按调用量付费即可。技术问题解决之后,接踵而来的是包装问题:产品叫什么名字、在小程序简介里怎么介绍、用户问起「你是谁」的时候怎么回答。

把大模型的名字放进产品名称,好处显而易见:用户一看就知道这个产品的能力来自哪里,信任成本大幅降低。麻烦也恰恰在这里——那个名字,可能是别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的被告走的就是这条路径,并且走过了界。它确实通过 API 接口合法使用了涉案大模型的技术,但把「通义千问」及其近似标识用在了自己小程序的名称和公众号简介里,同时对外宣称使用的是第三方大模型服务。

于是有两个问题需要分开回答。第一,有了 API 使用权限,能不能把商标用在产品名称上;第二,宣传中说的技术来源与实际使用的不一致,算不算不正当竞争。这两个问题一个落在商标法上,一个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性质不同,答案也不同。

本案的价值不在于赔偿金额——20 万元在商标侵权案件里并不高——而在于它第一次把「API 合法使用」与「商标侵权」这两件事的边界写清楚了。对正在接入大模型能力的企业来说,这是一张可以直接对照的清单。

本文按六部分展开:先还原事实与程序,再厘清争议焦点;随后逐层拆解裁判说理,从中提炼可以复用的规则;接着划出这条规则的适用边界,指出几种常见的误读;最后把规则转成企业可以执行的动作。

Facts & Procedure

事实与程序:一次合法调用,两种违法使用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可以分成三层来看:涉案商标与服务类别的对应关系、被告的具体行为、以及法院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涉案商标与授权关系

  • —原告某云计算公司经授权,合法享有「通义千问」等系列人工智能大模型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 —相关商标在人工智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 —涉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 42 类(软件即服务)与第 9 类(计算机软件)上。
  • —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

  • —在微信小程序名称与公众号简介中,擅自使用「通义千问」及近似标识。
  • —通过 API 接口使用涉案大模型技术——这一行为本身合法。
  •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使用,而不仅是在技术说明中标注来源。
  • —对外宣称使用第三方大模型服务,宣传内容与实际调用情况不符。

前两项与后两项的区别,正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并不是「偷偷用了别人的商标、假装是自己的」,它公开地、以自身服务标识的方式使用了涉案商标——这恰恰是把技术使用与标识使用分开评价的起点。

程序与结果

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5)苏01民初1208号。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0 万元。本案被列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 2025 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是其中的第一件。

一处需要留意的程序细节:本案的原告是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被许可人。授权内容包含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决定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实务中,授权文件写得含糊,维权时可能在主体资格这一关就先受挫。

Issues

争议焦点:三个必须分开回答的问题

把判决拆开,本案要回答的是三个层次不同的问题。

  1. 01

    有 API 使用权限,是否等于有商标使用权?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一问。被告事实上付费购买了大模型的技术服务,这一行为本身完全合法。问题在于:技术服务的使用权与商标的使用权,是不是同一件事。

  2. 02

    在什么位置使用他人商标,才落入商标侵权的范围?

    商标法保护的不是「某个标识不能被提及」,而是它作为来源标识的功能。因此,在技术说明里写「基于某模型提供支持」,与在小程序名称里写「某模型」,法律评价完全不同——前者可能属于说明性使用,后者是把自己包装成商标权人提供的服务。

  3. 03

    宣传中的技术来源与实际不符,是否构成独立的不正当竞争?

    这个问题与商标侵权相互独立。即使完全不使用他人商标,虚假宣称所依赖的技术来源,同样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三个问题分开之后,判决的逻辑链条就清楚了:先看技术使用是否合法,再看标识使用是否越界,最后看宣传内容是否属实。三个问题各自独立,各自的答案互不抵消——技术使用合法,不能为标识越界提供正当性;标识使用合法,也不能为虚假宣传免责。

Reasoning

裁判说理:从服务类别到混淆可能,再回到技术来源

法院的说理分两条线走:先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侵权之一:服务类别的比对

第一步是服务类别的比对。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小程序等服务,与原告涉案第 42 类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相同,与第 9 类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类似。

这一步在大模型产品上并不像看上去那样理所当然。大模型产品横跨软件、技术服务与信息服务几个范畴:一个提供智能问答的小程序,究竟属于第 9 类的计算机软件,还是第 42 类的软件即服务,实务中并不总有统一答案。本案的处理方式是把「服务的提供方式」作为比对的落点——用户通过小程序获得的是一种可以持续使用的在线服务,而不是安装在自己设备上的软件产品。

商标侵权之二:标识比对与混淆可能

第二步是标识的比对与混淆可能的判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小程序等服务直接来源于原告。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直接来源于原告」这六个字是整段说理的落点。它说明法院关注的不是标识本身像不像,而是用户会不会因此认为这个服务的提供者就是商标权人。混淆的主体是相关公众,判断的依据是他们的一般注意程度,而不是双方在技术上有没有合作关系。

API 使用权限的作用与限度

被告的抗辩要点在于:既然已经通过 API 接口合法使用了涉案大模型技术,在名称里使用该模型的商标似乎顺理成章。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推论,而是把「技术使用」与「标识使用」拆成两件事分别评价。

拆开的依据是商标的功能。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来源——它回答的是「这个服务是谁提供的」。付费调用接口,买到的是技术服务的使用权;这项权利的范围止于技术本身,不延伸到来源标识。把商标用在服务名称、公众号简介这类位置,产生的效果是让用户以为服务直接出自商标权人,与商标功能发生的冲突正在这里。

法院在发布稿中的表述很直接:即便拥有 API 使用权限,也不得将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这句话可以看作本案规则的核心。

虚假宣传:宣传内容与实际调用不一致

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认定依据是另一组事实:被告在经营的小程序中,对外宣称提供的是通过调用第三方大模型实现的智能问答服务,而实际调用的是原告的大模型。

这一认定的落脚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所依赖的技术来源,属于对服务性能与来源的说明,说错了即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这里有一处值得停下来看:本案被告的虚假宣传,方向是「否认自己用了谁的技术」,而不是「宣称自己用了谁的技术」。两种方向落在同一条规则之下——宣传是否属实的判断标准,是它与事实是否一致,与这个错误对被告有利还是不利,没有关系。

赔偿数额的形成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了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与主观恶意等因素,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0 万元。

这个数字需要放在本案的具体情形里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与获利情况,与那些动辄千万判赔的商标案件不在同一量级。同类案件中赔偿数额的形成路径通常是:先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再看侵权人的获利,然后看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者都难以确定时才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的数额落在这一序列的前端,反映的是行为性质被认定、但损害规模有限的事实。

Rules

规则提炼:五条可以带走的判断

从这份判决里可以带走的规则有五条:它们分别落在权利范围、标注方式、商标类别布局、责任叠加,以及侵权判断的核心要件上。

  1. 01

    API 使用权限不是商标使用许可

    付费调用他人大模型接口,获得的是技术服务的使用权,其中不包含把该模型的商标用作自身服务标识的权利。两件事在合同层面是分开的,在法律责任层面也是分开的;一份技术合作协议不会因为写了「可使用模型接口」,就顺带授予商标许可。

  2. 02

    技术来源的标注以必要为限

    在客观说明的意义上标注技术来源——例如在技术文档、白皮书或合规声明中说明所依赖的基础模型——与把商标用作自身服务名称,法律评价不同。分界线是它有没有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3. 03

    AI 服务的商标类别落在第 9 类与第 42 类的交叉处

    提供在线智能问答服务的小程序,通常与第 42 类「软件即服务」相同、与第 9 类「计算机软件」类似。这意味着两类商标的权利人都可能主张权利,企业在检索与注册布局时要把两类都覆盖到,不能只保一类。

  4. 04

    商标侵权与虚假宣传可以并行成立

    同一组行为可能分别触犯两部法律:使用他人商标作为自身服务标识,落在商标法上;宣传的技术来源与实际不符,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两者互不吸收,整改时也必须分别处理。

  5. 05

    混淆可能是商标侵权的核心要件

    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最终要回到相关公众会不会误认服务的来源。这也是企业自查时最该问的那个问题:用户看到这个名字,会不会以为服务是对方提供的。

Boundary

适用边界:这条规则用在哪、用不到哪

本案确立的规则边界清晰,但适用范围有限。以下六处,说清楚比说多重要。

  1. 01

    不适用于仅在后端调用、前台不展示的情形

    企业自建内部工具调用第三方模型,不对外使用该模型商标命名或宣传,不在本案射程之内。商标侵权判断的落点是面向相关公众的使用行为,内部技术选型不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效果。

  2. 02

    不适用于以必要为限的技术来源标注

    在说明中客观标注「本服务基于某基础模型提供技术支持」,通常属于说明性使用。但如果这个标注被放大、加粗、放在服务名称位置,或以其他方式成为用户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性质会改变。判断标准不是写在哪儿,而是它实际起了什么作用。

  3. 03

    不适用于已获商标授权的白标与联名业务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或者属于品牌授权、联合运营的商业模式,使用行为有权利基础,不落入本案。区别在于有没有一份真实、范围明确的许可。实践中要特别留意的正是这一点:技术合作协议里写明「可使用模型接口」,不等于包含了商标许可。

  4. 04

    混淆要件不成立时,结论可能不同

    商标侵权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为前提。如果服务类别差距较大,或者标识的近似程度低,相关公众不会发生误认,结论可能是侵权不成立。本案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前提是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标识构成近似,这两点都成立。

  5. 05

    赔偿数额不构成同类案件的参照区间

    20 万元是本案在具体情节下的结果,不是这类行为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与侵权获利、持续时间、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以及是否及时停止侵权都相关,个案差异可以很大。把某一个判决的赔偿数字直接套到另一件事上,是实务中常见的误判来源。

  6. 06

    本案规则不解决授权链条内部的争议

    授权是否完整、被许可人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许可范围是否覆盖被诉行为,属于另一类问题。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来自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与确认,这一点在事实部分已经交代;涉及授权文件与维权权限的内部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Takeaways

实务启示:接入大模型的五个动作

把规则转成动作,可以落到五个环节,其中前两个必须在产品定名前完成。

  1. 01

    接模型接口之前,先做一次名称检索

    产品名称、小程序名称、公众号名称与简介文案,在定稿之前过一遍商标检索。检索范围要覆盖第 9 类与第 42 类——人工智能服务恰好落在这两类的交叉处。这一步成本很低,但必须在定名之前做,定名之后再改的代价完全不同。

  2. 02

    把「标注」与「命名」分开管理

    在技术说明、官网介绍里客观写明所依赖的基础模型,属于必要的信息披露;把模型名称放进产品名称、店铺名、小程序名,属于来源性使用。两条线内部要明确区分,审批的人也应该不同——技术文档由技术负责人把关,产品命名则需要经过商标风险判断。

  3. 03

    宣传口径与实际调用保持一致

    对外声称使用了什么模型、什么技术,与实际调用的服务必须一致。这一条不只针对商标风险:虚假宣传是独立的违法事由,与是否使用他人商标无关。产品迭代导致底层模型更换时,对外文案要同步更新。

  4. 04

    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评估整改

    停止侵权的时点会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收到通知后继续使用,与收到通知后立即整改,在法院确定赔偿时会被区别对待。整改不只是改名字,还包括已发布的宣传内容、小程序简介与应用商店的介绍文案。

  5. 05

    自建品牌,尽早申请自己的商标

    对做人工智能应用的企业来说,产品名是唯一无法从技术上替代的资产。在具备条件的类别上尽早申请注册,比事后与权利人协商成本更低、确定性也更高。

Sources

案例来源与关联规范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
  •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 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案例一:侵害 AI 领域「通义千问」等注册商标权案),2026 年 4 月 24 日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的定义)、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五十九条(正当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类似商品、近似商标与混淆认定的规定。
  •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 年 6 月 26 日通过,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由现行第五十七条调整条文序号而来,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

本案判决与法院发布稿对当事人名称作了匿名处理,本文沿用发布稿的表述。文中引用的裁判观点均出自法院公开发布的材料;分析与建议部分为本所基于公开材料的学习与整理,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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